黄辉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6
黄辉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5:3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辉文,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辉文在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商场街,趁被害人马XX不备,将马XX放在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和一部夏新手机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夏新手机价值为50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辉文虽系坦白,但有前科,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黄辉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资料、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辉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黄辉文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XX损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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