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才及原审被告刘营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才及原审被告刘营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3:5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才,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营超,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才及原审被告刘营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7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现住所地为开封市东环北路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朱金才起诉上诉人,依法只能到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仲裁前置,而上诉人始终未收到仲裁委的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直接立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刘营超的住所地为禹州市花石乡花北村7组,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依据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为其书写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