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 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3:5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红,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广军,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林、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清,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志方、李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奚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红及其辩护人宋有安,被告人马广军及其辩护人李君,被告人张国清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刁德飞,被告人张国军及其辩护人裴志方、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王书红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英志生公司)融资项目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书红,股东为王书红、张国清。书红公司成立后,王书红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11层、安阳市开发区翰林苑3号楼,分别以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联豆业公司)融资项目名义,组织被告人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会议、组织人员实地考察、口口相传等形式,鹏英志生公司采用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4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3%~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华鑫公司采用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18%~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三联豆业公司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7%,期限6个月、12个月,先支付部分利息和5%~17%不等的返点(业务费)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王书红将吸收的存款扣除自己和下线即融资业务员返点后,部分通过转账、汇款、等形式交付鹏英志生公司、华鑫矿业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部分在安阳直接兑付集资户到期的合同本金及利息。 其中,被告人马广军作为书红公司副经理,参与公司融资人员及业务的管理,并为书红公司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国清作为书红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融资资金的管理及向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转账;被告人张国军作为书红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融资业务办理,并作为书红公司融资业务员,为书红公司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洪军作为书红公司融资业务员,为书红公司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洪军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作为王一某(另案处理)的下线,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天津泰诺公司有实体、利息高等内容,采用4个月为一个周期,交款时先扣除一定利息和约定返点的形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王洪军将吸收的存款扣除自己的返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王一某。 综上,被告人王书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3 656人,收据金额26 834.75万元,实缴金额22 895.614万元,已返还金额1 602.66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1 293.626万元;被告人马广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264人,收据金额2 174.28万元,实缴金额1 765.115万元,已返金额95.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669.445万元;被告人王洪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237人,收据金额1 984.5万元,实缴金额1 660.87万元,已返还金额63.8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501.41万元;被告人张国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70人,收据金额1 031万元,实缴金额809.1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798.6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公司及人员资金1 079.391万元;冻结涉案人员账户5个、资金50.114581万元;扣押涉案人员车辆2台、房产5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书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书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王书红是受其他公司的委托,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吸收来的存款也都汇往委托单位,王书红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 被告人马广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马广军案发后积极退赃,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国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国清虽然是股东,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职务,不负责具体工作,系从犯,且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洪军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军辩解其仅是跑腿,赚的是手续费,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国军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代理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6月份,王书红以鹏英志生公司融资项目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张国清参与向鹏英志生公司转账。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红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书红,股东为王书红、张国清。书红公司成立后,王书红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11层、安阳市开发区翰林苑3号楼,分别以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融资项目名义,组织张国清、马广军、王洪军、张国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会议、组织人员实地考察、口口相传等形式,鹏英志生公司采用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4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3%~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的方式;华鑫公司采用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18%~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的方式;三联豆业公司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7%,期限6个月、12个月,先支付部分利息和5%~17%不等的返点(业务费)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张国清作为书红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融资资金的管理及向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转账;马广军从2010年11月份作为书红公司副经理,参与公司融资人员及业务的管理,并为王书红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王洪军作为书红公司融资业务员,为王书红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张国军作为书红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融资业务办理,并作为书红公司融资业务员,为王书红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王书红将吸收的存款扣除自己和下线即融资业务员返点后,部分通过转账、汇款等形式交付鹏英志生公司、华鑫矿业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部分在安阳直接兑付集资户到期的合同本金及利息。 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王书红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 511人,收据金额11 963.03万元,实缴金额10 154.079万元,已返还金额1 048.313万元,尚未兑付金额9 106.446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 946人,收据金额12 290.84万元,实缴金额10 544.615万元,已返还金额440.885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0 103.73万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99人,收据金额2 580.88万元,实缴金额2 196.92万元,已返还金额113.4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 083.45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马广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48人,收据金额为1 270.08万元,实缴金额为1 021.515万元,已返还金额为80.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940.815万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99人,收据金额为579万元,实缴金额为489.26万元,已返还金额为13.9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475.24万元; 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7人,收据金额为325.20万元,实缴金额为254.34万元,已返还金额为0.94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53.4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王洪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21人,收据金额94.50万元,实缴金额78.01万元,返还金额2.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75.31万元;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200人,收据金额1 776万元,实缴金额1 490.13万元,已返还金额61.1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410.2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3人,收据金额20万元,实缴金额15.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5.9万元。 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张国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人,收据金额134万元,实缴金额111.73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11.73万元;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62人,收据金额897万元,实缴金额697.43万元,已返还金额10.55万元,尚未兑付金额686.8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书红供述,2010年6月7日左右,其从王一某处接手,开始代理鹏英志生公司在安阳吸收公众存款,当时工作人员有其和陈某某,陈某某负责收钱、开二联单据、手抄统计表,其负责快递统计表、转账。2010年8月份,其在安阳市注册了书红公司,股东是其和爱人张国清,其是公司的法人,负责公司的主要事务。书红公司在安阳没有实体,主要负责给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和三联豆业公司在安阳地区面向群众进行融资。2010年9月底王某到公司上班,后来因为与王美杰联系代理了华鑫公司的融资,融资的群众比较多,2010年11月份,谢某、谢某某、刘爱庆、王俊峰、王小波、王四某、郭某某、张聪、刘保才、王六某就陆续到公司上班。鹏英志生方面:王四某负责开票,王六某收钱,王某汇总表等,刘爱庆派发利息。华鑫方面:郭某某负责开票,开始是张聪收钱,之后张聪去发本金和合同,王五某接着收钱,谢某某派发利息。三联豆业方面:王四某开票、王六某收钱。陈某负责这三个公司的返点,王六某来之前,还负责收鹏英志生公司集资户的钱。公司发放这三个公司给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经这些已经融资的群众口口相传进行了宣传,此外,公司曾经组织集资群众到这三家公司实地参观。这三家公司都有人来安阳授课,他们带有宣传单让融资群众看到,并邀请融资群众实地察看。书红公司在安钢六区一住宅内设有代理点,由张志军和洪某某负责,其他的业务员都没有固定的代理场所,发展的客户都是拉到公司交款。业务员没有过专门的培训,但其经常会带着业务员去北京,由王美杰开会或者讲课,讲的内容主要都是公司前景和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业务员回来后,按照她讲的内容再给安阳的储户宣传介绍。宣传资料和华鑫公司的合同都是通过快递公司给发过来的,统计和发放利息的表格都是以电子表格的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来的。 群众来公司存款大部分都是以现金形式,小部分是以转账形式存入公司的个人账户上。书红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和向上线公司转账,2009年时,用的张国清的银行账户,有一两次用过其农行账户,后来用过谢某、张聪、王五某、程宝英和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具体都是谢某、张聪和王五某负责的。后期出事后,都是用的张国军的银行账户。鹏英志生公司,转到梁颖和蔺晓辉的银行账户上,时间为2010年6月份到2011年元月份,有几次的直接送了约几十万元现金。华鑫公司,都是转到李某(王美杰的司机)的银行账户上,有的时候刚收上来的钱还没有给公司转,正好遇到有些储户到了该发放利息的期限,就用这笔钱给储户兑付利息了,这些钱虽然没有到上线公司,但是合同手续都照样正常给公司走。 2011年11月份左右,其任命马广军为副总经理,让他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集资户来公司,他负责讲解;公司组织会议的时候,他负责组织安排;日常公司的办公用品等,他安排人采购。马广军还介绍王四某、郭某某和刘保才来公司上班。马广军也发展储户,其给他17个返点。因为马广军和其在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合作的比较好,而且他的钱在这里套着,其送给马广军三联豆业6%股份。2010年5月其和王洪军认识,他开始在其处存钱,后来其带着他到上线公司进行实地考察,他感觉做这个比较挣钱,也比较安全,就开始介绍别人来存钱,从中赚返点,慢慢成为其的业务员。其给他的返点,开始给的少,最少的时候6个返点,最后直到给他17个返点。张国军从2011年底开始负责和上线公司对账,后期负责给储户发放利息。 其融资赚了1 500万元,买了四套房产和一辆路虎车共计280万左右,在卓智控股项目上投资有639万元,1 300万元收了鹏英志生公司的一些单据,后到鹏英志生公司都转成了华鑫公司的股权证。用三联豆业融资的500余万元收了鹏英志生400万元的单据,收的单据都交给王某了,他有账。 2、被告人马广军供述,2010年11月6日,王书红聘请其到书红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劳动纪律,同时对当时公司存在的业务员抢集资户的问题,其发现有抢集资户的业务员,有权开除。后其介绍郭某某、王四某、刘保才到公司上班。2010年12月份,王书红通过王美杰代理的华鑫项目开始融资,谢某某、王五某、谢某等人陆续到来公司,王书红就将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分工,鹏英志生方面:王四某负责开票、王六某收钱、王某汇总表等、刘爱庆派发利息;华鑫方面:郭某某负责开票、开始是张聪收钱,之后张聪去发本金和合同了,王五某接着收钱、谢某某派发利息;三联豆业方面:王四某开票、王六某收钱。陈某负责这三个公司的返点。每天负责收钱的人与张国清对钱、对账,之后张国清保管融资的钱。到每五天一个周期,给鹏英志生北京分公司、华鑫公司王美杰打款时,由张国清安排谢某、王俊峰到银行打款。 其任副总经理后,妻子张一某、女儿马雪、妹妹马艳丽的同事在听说其在书红公司上班,就陆续通过其妻子、女儿、妹妹到家找其融资。书红公司以三联豆业项目融资之前,2011年1月5日,其和王书红、高甲春、王三某等三联豆业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关于集资款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先期这些钱用于购买厂房设备、技术专利、公司运营等,等公司见了效益之后,首先还集资款。另外以三联豆业项目融资的钱,除了往三联豆业注资以外,剩下的集资款偿还了非转基因大豆项目等之前到期的合同及利息。其赚了50万元,这些钱其在安阳市开发区国税局购买房产一套,愿意上缴公安机关。 3、被告人张国清供述,2010年6月10日左右,其妻子王书红从王一某处接手,开始在中原宾馆对面西侧原来王一某融资的地方做融资。王书红融资后,就叫其过去帮忙。其在一间融资群众来咨询的大屋内办公,融资群众来咨询时,魏保民给群众讲解,其给群众倒水服务,有时候人忙了也收钱。需要到银行打款时,其把融资的钱存到其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和魏保民一起到银行打款,汇入卢伽、梁颖给的帐号。后来王书红、魏保民、王二某都搬到火车站安泰公寓11楼,给鹏英志生公司北京分公司打款就由其自己去办理。其用自己办理的农行卡、建行卡及王书红农行卡给梁颖、卢伽打款,大部分从其和王书红的卡上转账,也有用现金给卢伽、梁颖的银行卡上打钱的情况。 后来,王书红对其说要成立一个公司便于代理,并说成立公司需要两个人,向其要身份证,其就把自己的身份证给了王书红,并在公司成立的有关手续上签字。2010年8月份,书红公司成立后,王书红说她是法人,其是股东。其没有介绍过任何人到书红公司存钱,只是按照王书红的安排保管钱、打款及转账。其只是负责将每天融资的钱收上来,按照每五天一个周期,王书红问了郭某某、陈某开单的情况后,给其写一个字条,叫其按照她写的字条上的钱数给卢伽、梁颖及华鑫公司的王美杰、齐丽娟、史中亮的银行卡上打款。其就把打款的数目、帐号给了谢某,由谢某、王五某到银行打款或通过网银转账。有时候,陈某也从其这里拿钱给大户兑付返点。 王书红挣的钱,给其和马广军各买了一辆价值95万元的路虎汽车,在安阳市华强城买了两套房子,合计花了90多万元,在天津购置房产一套。其和王书红在国税局的房产,因借了刘春燕 50万元,就把这套房产顶给她了。剩余的钱,换成了单据和合同,王书红让王某建立了一个共同账户。 4、被告人王洪军供述,2010年6月底,其经人介绍到王书红处存钱,先是天鑫项目,后是兰鑫基金项目。书红公司于2010年10月份成立,其为书红公司融资,成为公司的业务员,以公司经营的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书红刚开始给14个返点,后来涨到16个返点,2012年4月份后,涨到17个返点,但实际给了14个返点,有3个返点王书红就没有给。其没有工资,赚公司的返点。经其手的大多是现金,有转帐的,都转到王书红、张国清的账上。其通过融资赚了七八十万元,后期陆续给集资群众兑付了100多万元。其于2011年6月份贷款购买的路虎轿车,被郑州路虎4S店扣着。 王书红是书红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马广军是公司副总经理,主抓对外业务工作;张国清也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抓会计工作,他将每天融资户交的钱,业务经理融资的钱,公司办公人员王六某、王俊峰、王小波、刘爱庆等收的融资户的钱,收上来后保管,并给北京公司打款。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给书红公司有宣传单,集资户来了拿着宣传单给他们讲,并叫他们看。书红公司曾经组织融资群众到这三个公司实地参观,这三家公司都有人来安阳授课,王书红就叫其通知下边的集资户去听课。华鑫的副总王美杰来过安阳二三次,并在彰武水库、丰乐园酒店、安彩酒店讲过课,发过宣传资料。鹏英志生公司方面卢伽来过安阳一次,在安彩酒店讲过课,并组织融资50万元的融资大户到马来西亚旅游,其也参加了。河南三联豆业方面高甲春来过安阳一次,在安彩酒店与融资群众见过面,同时公司组织融资群众到新乡卫辉三联豆业工厂参观时。以上三个公司的人来安阳讲课时,王书红都安排公司的业务员通知下边的集资户去听课。 5、被告人张国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0年10月份,王书红安排其到书红公司为华鑫公司方面收钱。工作期间,其感觉往这里融钱挺容易,就想自己融钱,但是书红公司不让公司人员存钱,2个月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开始融资。其下边的融资户主要是宋治纯、王七某,王书红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方案给其14、15、17个不等返点。其融资大约有八九百万元,挣了有十万元左右,挣的钱又投到华鑫公司了。 马广军于2010年11月初到书红公司任副总经理,王书红叫他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的管理,制度的制定,公司日常的办公秩序,与上线公司联系、沟通。书红公司的运转,都是马广军在管理。王书红、马广军有时候也一起到上线公司开会,商量书红投资公司在上线公司给的政策方面的执行。马广军的妻子张一某在安钢她自己家里收钱融资,马广军还负责张一某给公司融资的业务。张国清是王书红的丈夫,主要在公司负责收每天融资的钱,及按照王书红的安排给上线公司打款,他其实就是王书红的保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一某证言,2010年5月份,其和李娟为天鑫矿业融资,当时王书红和王二某是其的集资户。后来,其和李娟分开,就和王书红、王二某、魏保民等人一块干融资,他们各有分工,张国清负责到银行打款。后来,其退出,让王书红接手了该项目。 2、证人王二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其和王书红、王一某、魏保民、张国清等五人在拱辰广场工商银行三楼开始为鹏英志生公司融资,张国清负责给上边公司打款。后来王书红搬到安泰公寓11楼,其就和魏保民在该公寓的一个房间内融资。因其给黄景华干的海南恒宇公司融资,王书红就让其和魏保民走了。黄景华就在安泰公寓8楼给其和魏保民租赁一个房间,其和魏保民为海南恒宇及鹏英志生公司融资,融资款都交给了黄景华,跟王书红没有关系了。 3、证人孟某某证言,鹏英志生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一某,股东有张一某和徐生。鹏英志生公司在北京有独立的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梁颖,她的丈夫卢珈是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分公司的业务是卢珈和梁颖运作的。王书红在安阳融资对的是北京分公司,也就是卢珈和梁颖。王书红募集的资金都交给了卢珈指定的账户。其中,为天津天鑫公司及其下属兰鑫公司、华鑫公司融资的款交给了鹏英志生公司,这些款项由鹏英志生公司负责。TOPC 股票和卓智股票的集资款是卢珈自己做的,没有交给鹏英志生公司,这些集资款公司不负责。鹏英志生公司融资在银监部门和发改部门没有登记备案过。 4、证人张一某证言,其是鹏英志生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公司没有经营,就是吸收存款。2010年8月卢伽、梁颖在北京注册北京分公司,卢伽是经理,梁颖是法人。北京分公司是独立的,和鹏英志生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只有交款到公司的集资合同才是鹏英志生公司的业务。公司对外宣传海兴华鑫项目,甘南金矿的投资,分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期限,月息6%、8%,投资人将款存到业务代表那里,业务代表开收据并签合同,把利息提前返还存款人,业务代表将他自己所得点数的款项留下,然后将存款人的存款汇总后把款交给分公司,分公司把所得点数的款项留下后,将款汇到总公司,总公司将款汇到天津天鑫矿业。王书红是卢伽的业务员,王书红成立书红公司在安阳做业务。转股,是公司提出的方案,主要是分为转股和顺延两种。 5、证人张某证言,其在华鑫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负责接待客户。办事处负责为华鑫公司民间融资,总经理是王美杰。王书红从2010年11月份左右,成为北京办事处在安阳的代理,办事处根据公司的运营方案,给王书红每一万元合同2 300元的返点。王书红每期造集资户统计表,公司根据统计表把合同收款单据寄到安阳。王书红融资的合同金额有两亿三千万元左右,打款有一亿五千万元左右,因为王书红兑付前期华鑫合同融资户的款,实际打款金额为一亿三千万左右。王书红汇款到王美杰、李某、齐美娟、史中亮的账户,有没有其他的账户其也记不清。融资户合同到期后,一部分北京分公司给王书红打款兑付融资,一部分按照公司的安排,王书红将融资款直接兑付,钱虽说没有打到公司,但公司出具合同和单据。 6、证人王三某证言,三联豆业公司于2011年4月份成立,法人代表高甲春,王书红、马广军是公司的股东,各占10%、8%的股份。高甲春因三联豆业向社会募集资金约三亿左右,承诺利息五分、六分、八分都有,业务员25%提成,涉及焦作、安阳、郑州、新乡等地的三四万人。 7、证人王四某证言,其退休后经马广军介绍于2010年11月15日到书红公司上班,2011年9月20日离开公司。因为其有会计证,王书红和马广军就安排其负责为书红公司以鹏英志生公司非转基因大豆名义吸收的公众存款开单据、合同。单据是鹏英志生公司提供的三联单,有鹏英志生公司的公章和张一某的印章,一联存根,交给了谢某;一联,五天或者十天定期交给陈某,邮到鹏英志生公司;一联客户联,随合同给了集资户。找其开单据的集资群众比较少,大多数是公司业务经理或业务员拿着陈某开具的便条来开单据、合同。 8、证人郭某某证言,其于2010年11月份经马广军介绍到书红公司工作,2011年2月份开始做华鑫公司的电子账目。张国军把开三联单据的工作移交给其,其开票之后就直接做成了电子账目。天津公司发来制作好的空白表格,其根据三联单据的内容往表格里填写,然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传给天津公司。书红公司大概有二十多个人,其中王书红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北京、天津的业务联系;马广军是副总经理,也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他自己发展的业务工作;张国清是王书红的老公,天天在公司,但不知道他负责什么具体工作;王洪军是业务员,大家都叫他副总经理,负责自己发展的业务;张国军是张国清本家的兄弟,是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款开三联单。 9、证人王五某证言,书红公司打着以公司投产为主的旗号,吸收民间资金,有相关的宣传彩页、视频资料、光盘等。书红公司大约有十几个员工,以其家族形式为主,主要由亲戚成员担任该公司员工。王书红是书红公司的法人,是其姑姑。马广军是王书红雇佣的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大部分业务,包括吸钱。王洪军是公司的大户,主要负责向书红公司吸钱,并从中得返点和回扣。2011年3月中旬后,其成为公司的会计,负责华鑫矿业,如果储户来存钱,其就负责开具收据;4月20日后,负责收华鑫矿业的款项,收到储户的钱,晚上交给王书红;9月中旬后,就陆续不上班了。 10、证人王六某证言,其于2011年2月15号左右至2011年6月中旬在书红公司工作,刚开始其和王五某一起收钱。王书红以三联豆业名义吸收存款后,其负责收该公司的钱,每天把收到的钱交给王书红或张国清。 11、证人谢某某证言,在书红公司,其负责给华鑫公司集资群众兑付利息。郭某某打出利息账单,其找张国清要来钱后,照着利息账单上集资群众后面的联系人一栏给联系人兑付群众利息。 12、证人陈某某(又名陈某)证言,2010年11月份,书红公司搬到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11楼办公后,王书红让其发放鹏英志生的返点。2011年3月份,书红公司搬到开发区翰林苑办公后,其就开始负责鹏英志生、天津华鑫、三联豆业三个公司的返点发放。鹏英志生公司16、17个返点不等,华鑫公司14、16、17个返点不等,三联豆业16、17个返点不等。经常兑付返点有马广军、张志军和洪某某、宋玉珍、宰某某、王洪军、张国军、宰某某等人。马广军于2010年11月左右到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纪律,不要业务员抢客户,上线公司有什么新规定和新方案由他负责传达公司人员及业务员,他自己也给公司融资。张国清在公司负责保管收上来的钱,给上线公司打款。 13、证人谢某证言,其于2010年11月份进书红公司,其姨王书红让其具体负责转账汇款的工作。其大部分通过网银、柜台等方式转账汇款,有时直接用现金向对方账户存钱。转账、汇款的事情的由张国清总负责,具体由其、姜文广、王五某和张聪干。其根据张国清的安排,转账汇款到了齐丽娟、李某等人的账户。在公司,王书红负责全面工作,马广军是总经理,负责人员、各项业务的管理,他明确说不允许公司内部人员拉业务,张国清负责财务工作,安排转账汇款的事情。 14、证人王某证言,其于2010年12月份正式到书红公司上班,工作主要是建立电子帐。王书红是公司的法人,马广军是王书红雇佣的公司副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行政业务,包括上下级管理,负责公司的正常运作,但不负责现金方面。张国清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一切财务账目都经他的手,张国清是王书红的丈夫。王书红向集资户兑付一批单子了,她让其把这些人员的情况做成表格,其中鹏英志生非转基因大豆项目共155人,合同金额765万元;卓智控股共21人,合同金额177万元。 15、证人洪某某证言,2010年10月王书红叫其和张志军到安钢生活区设个点,收业务员的融资,同时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王书红付房租,提供办公用品。安钢点每五天给书红公司送一次钱,都是现金交账,过几天,从书红公司领来正式合同。其和张志军从书红公司领取各个代理的外地公司的宣传册,向前来咨询和存款的群众进行宣传。安钢点为书红公司办理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融资业务,书红公司给安钢点14个返点。 16、证人宰某某证言,邻居张志军开始在安钢融资后,其开始往他那里放钱,后来通过张志军认识了王书红,于2011年2月份跟着王书红到她的公司融资。一些亲戚朋友知道其在书红公司融资后,就找到其通过其往书红公司存钱。刚开始,王书红给14个返点,一个月后,降到12个返点,其提1个或2个返点,但有的因为关系不错,就没有提返点。其根据书红公司发的宣传单向集资户宣传,并叫他们到书红公司看一下,讲自己到华鑫公司在河北沧州海兴县选矿厂的情况。 17、证人宋某某证言,2010年7月15日,其通过张霞的将自己的4万元钱和其姐姐的4万元钱,以其名义在王书红最初经营的天鑫项目存了两笔4万元。后来,其就开始做书红公司的业务人员,给群众宣传,王书红给其10到16个不等返点,其给集资户8到13个不等返点。集资户有亲戚、邻居、朋友、原来的同事,还有经以上人介绍的陌生人。王书红事先给有空白的收据本,集资户给钱后,其开收据,然后扣除自己的返点把钱给书红公司,公司开收据,写有协议金额。几天后,张聪或者刘保才给合同,其把收据给公司,然后把合同给集资户。2011年5月份,鹏英志生公司半年期的存款快到期了,王书红强行让大家转股。 18、证人张一某证言,其给同事及邻居说其丈夫马广军到书红公司上班,任经理,可以通过他到书红公司融资,书红公司给的利息高。融资主要是马广军做,他不在家时,其就替他接待一下,并把宣传单给群众看,把公司的账号给融资的人。有时候,融资户把钱留到家里,其交给马广军去办理。具体都是马广军操办的,王书红给多少返点其不清楚,只是听马广军说提1到2个返点。 19、证人张二某证言,通过其集资的协议金额为175万,马广军给两个追点,一共8个点,但这8个返点都给群众了。集资户都是同事和同事的朋友。其带着他们到马广军住处,存款不经其的手,他们先把钱给马广军的老婆张一某,张一某出具收条。之后,集资户把收条给其,其交给马广军,马广军给其正式合同。 20、证人王六某证言,2011年4月份,王洪军提出让其帮他收钱、开单子、发利息,每月2 000元工资,之后,其就干了三个月左右。王洪军忙的时候把票本给其,把其电话号码给集资户,集资户和其联系后,其在自己家收钱开票,有时候也给集资户发合同和利息。通过其在王洪军处存款有一百多万元,因为王洪军给工资,其没有得返点。 21、证人王七某证言,其以前跟着邢旭东往书红公司存钱,他给3个返点,最多一次给5个返点。当时,张国军在书红公司上班,其便认识了张国军,张国军说给8个返点,其看他给的返点多,就跟着他存钱,通过其存钱的集资户也存到张国军那里了。 2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听王书红说在鹏英志生公司存钱利息高,就通过王书红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王书红给其宣传鹏英志生公司,说鹏英志生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王书红,合同期限6个月,实际交款32 800元,合同金额 4万元,期间给过10 800元的利息。其合同上的存款已转股。 23、证人户某某证言,其听朋友说在王书红处存钱利息高,就通过王书红把钱存到华鑫公司。王书红给其宣传华鑫公司,说华鑫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转账形式把钱给王书红,合同期限4个月,实际交款8万元,合同金额10万元,交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和返点,后期没有返过利息。 24、证人高某证言,其听王书红说在三联豆业那里存钱利息高,就通过王书红把钱存到三联豆业公司。王书红给其宣传三联豆业公司,说三联豆业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了谢某某,合同期限6个月,实际交款16万元,合同金额20万元,期间没有返过利息。 25、证人程某的证言,其听马广军说在王书红那里存钱利息高,就通过马广军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马广军对其宣传鹏英志生公司,说鹏英志生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马广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16万元,协议金额19万元。其原合同被马广军收走了,说是转股但其没见任何手续。 26、证人王八某证言,其听朋友说在马广军那里存钱利息高,所以就通过马广军把钱存到华鑫公司。马广军对其宣传华鑫公司,说华鑫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马广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33 600元,合同金额4万元。其没有转股。 27、证人任某某证言,其听马广军说在三联豆业那里存钱利息高,所以就通过马广军把钱存到三联豆业公司。马广军对其宣传三联豆业公司,说三联豆业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马广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25 800元,合同金额3万元。 28、证人刘某某证言,其是听熟人说王洪军那里存钱利息高,就通过王洪军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王洪军对其宣传鹏英志生公司,说鹏英志生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王洪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9 100元,协议金额1万元。其没有转股。 29、证人郭某证言,其听朋友说在王洪军处往华鑫公司存钱利息高,所以就通过王洪军把钱存到华鑫公司。王洪军对其宣传华鑫公司,说华鑫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王洪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24 600元,合同金额3万元。 30、证人冯某某证言,其听王洪军说在王书红那里存钱利息高,就通过王洪军把钱存到三联豆业公司。王洪军对其宣传三联豆业公司,说三联豆业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王洪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72 000元,合同金额10万元。 31、证人焦某某证言,其弟妹说她同事张国军那里存钱利息高,其就通过张国军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张国军给其宣传鹏英志生公司,说鹏英志生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张国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8 000元,协议金额1万元。其没有转股。 32、证人候某某证言,其听张国军说在王书红那里存钱利息高,就通过张国军把钱存到华鑫公司。张国军对其宣传华鑫公司,说华鑫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以现金形式把钱给张国军,因为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实际交款45 600元,合同金额6万元。其没有转股。 (三)鉴定意见: 1、兴方专审[2012]第12-4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书红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 946人,收据金额12 290.84万元,实缴金额10 544.615万元,已返还金额440.885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0 103.73万元。 2、兴方专审[2012]第12-5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书红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 511人,收据金额11 963.03万元,实缴金额10 154.079万元,已返还金额1 048.313万元,尚未兑付金额9 106.446万元; 3、兴方专审[2012]第12-6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王书红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99人,收据金额2 580.88万元,实缴金额2 196.92万元,已返还金额113.4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 083.45万元。 4、兴方专审[2012]第12-7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洪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21人,收据金额94.50万元,实缴金额78.01万元,返还金额2.7万元,尚未兑付金额75.31万元;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200人,收据金额1 776万元,实缴金额1 490.13万元,已返还金额61.1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410.2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3人,收据金额20万元,实缴金额15.9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5.9万元。 5、兴方专审[2012]第12-8号审计报告,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国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人,收据金额134万元,实缴金额111.73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11.73万元;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62人,收据金额897万元,实缴金额697.43万元,已返还金额10.55万元,尚未兑付金额686.88万元。 6、兴方专审[2012]第12—9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马广军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99人,收据金额为579万元,实缴金额为489.26万元,已返还金额为13.9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475.24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48人,收据金额为1 270.08万元,实缴金额为1 021.515万元,已返还金额为80.70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940.815万元;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人员17人,收据金额为325.2万元,实缴金额为254.34万元,已返还金额为0.94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53.40万元。 7、兴方专审[2012]第12-4、12-5、12-6、12-7、12-8、12-9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4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3%~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以华鑫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收益3%~8%(利息加分红),每一万元先支付0.1万元~0.2万元不等的利息和18%~21%不等的返点(业务费);以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7%,期限6个月、12个月,先支付部分利息和5%~17%不等的返点(业务费)。 8、兴方专审[2012]第12-13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红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汇款到李某、王美杰、史中亮、齐丽娟账户,向华鑫公司汇融资款的情况。 9、兴方专审[2012]第12-14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红熊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汇款到梁颖、蔺晓辉账户,向鹏英志生公司汇融资款的情况。 10、兴方专审[2012]第12-15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书红向三联豆业公司及李淑华账户汇款,向三联豆业公司汇融资款的情况。 (四)书证: 1、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及书红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证明四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2、项目说明、承诺书、转股说明,证明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集资、还款、转股的情况。 3、收款收据、转股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向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向集资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期部分集资户将集资款转股的事实。 4、照片,证明书红公司规章制度、宣传资料、公司门牌、证件、去马来西亚照片、鹏英志生公司的卢伽任命王书红文件。 5、劳务合同,证明马广军和王书红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 6、聘书,证明张一某于2011年6月1日对王书红、马广军经理、副经理聘书。 7、鹏英志生公司从业资格复函、书红投资从业资格复函、天津天鑫、海鑫、华鑫、津鑫、赣南金矿从业资格复函,王书红、马广军、王洪军、张国军从业资格的复函,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未经授权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8、鹏英志生公司出具的王书红转股明细汇总表,载明鹏英志生公司确认的置换股数明细。 9、华鑫公司出具的安阳书红报告-汇总,载明华鑫公司认可的合同金额、利息、业务费、实际汇款、转股金额、支付利息及支付出单情况。 10、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洪军代理天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王洪军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作为王一某(另案处理)的下线,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天津泰诺公司有实体、利息高等内容,采用4个月为一个周期,交款时先扣除一定利息和约定返点的形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涉及人员13人,协议金额94万元,实收金额76.83万元,已返回金额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 68.83万元。王洪军将吸收的存款扣除自己的返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王一某。 1、被告人王洪军供述,2011年,王一某说天津泰诺公司公司有实力,投资水厂等业务,其就为王一某代理的天津泰诺公司吸收资金。其吸收公众存款有七八十万元,十几个人。开始,收据金额一万元交8000元和7600元,3月份以后是7100元,4月10日后是6800元。其获利几万元。 2、证人王一某证言,王洪军作为其下线向群众融资,其开始给他5个、10个不等返点,3月份以后每收据金额一万元,收8000元到6800元,具体记不清了。 3、证人李某证言,其是天津泰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公司从事融资活动,在全国各地设有办事处,有专人负责这项业务。安阳市的负责人有王一某、张俊玲、王昭三人,分别对其负责,所融资的款项打给其。 4、证人贾某某等13人证言,被告人王洪军向其宣传泰诺公司有实力,存钱很安全,其就通过王洪军把钱存到了泰诺公司,交款时扣除了部分承诺的利息和返点。其中,贾某某证言,王洪军返还其集资款3万元,王书芳证言,王洪军返还其集资款5万元。 5、兴方专审[2012]第23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王洪军以天津泰诺公司融资的名义,采用4个月为一个周期,交款时先扣除一定利息和约定返点的形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协议金额人民币94万元,户数13户,实缴金额76.83万元。 6、天津泰诺公司档案查询机公司设立审批表,证明天津泰诺公司的基本情况。 7、天津泰诺银监会证明及复函,证明被告人王洪军为天津泰诺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授权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人王书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3 656人,收据金额26 834.75万元,实缴金额2 2895.614万元,已返还金额1 602.66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1 293.626万元;被告人马广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264人,收据金额2 174.28万元,实缴金额1 765.115万元,已返金额95.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669.445万元;被告人王洪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237人,收据金额1 984.5万元,实缴金额1 660.87万元,已返金额71.89万元,尚未兑付1 570.24万元。被告人张国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70人,收据金额1 031万元,实缴金额809.16万元,尚未兑付金额798.6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公司及人员资金1 079.391万元;冻结涉案人员账户5个,资金50.114581万元;扣押涉案人员车辆2台、房产5套。被告人张国清主动退赃5万元。以上,有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现金交款单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还有租房合同、公司人员提供的统计表及部分单据、派息单、集资群众名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书红、马广军、张国清、王洪军、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书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国清作为书红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融资资金的管理及向上线公司转账;马广军从2010年11月份作为书红公司副经理,参与公司融资人员及业务的管理,并为王书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洪军、张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王书红的辩护人提出王书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书红成立公司、招募人员,积极为上线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应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清的辩护人提出张国清虽然是股东,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职务,不负责具体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国清参与融资资金的管理及向上线公司转账,有被告人马广军供述,张国清保管融资资金,安排他人向上线公司汇融资款;证人谢某某证言,其从张国清处要来钱后发华鑫公司的利息;证人谢某证言,张国清负责财务工作,安排转账汇款;证人王某证言,张国清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一切财务账目都经他的手;又有被告人王洪军、张国军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军提出其仅是为王书红跑腿,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经查,张国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感觉融资赚钱,但因书红公司不让公司人员融资,就离开了公司开始融资;且证人书红公司负责发放返点的陈某某证言,张国军从书红公司领取过返点;证人王七某证言,因为张国军给8个返点,返点高,其就为张国军融资,证人候某某、焦某某证言,张国军曾向其宣传,后通过张国军将钱存到了鹏英志生公司或华鑫公司,以上,张国军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书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 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 2021年5 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广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 年6 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洪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 年1月3 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 年11月18 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津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