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涛、李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涛、李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7:3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65号 |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男。 被告李建涛,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春,男。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涛、李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被告李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李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牌LG660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4万元,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车款5万元,剩余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将挖掘机收回,经评估鉴定后价值为21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涛支付挖掘机差价9万元、运输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3.4万元,以上共计12.58万元;2、被告李万春对被告李建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涛辩称,被告李建涛晚支付原告车款3个月,当时买车时中价值1万元的奖劵一张,原告应予抵扣,现被告李建涛仅欠原告车款二万元,故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万春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通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车款是34万元,被告李万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2、原告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涛共计支付车款4万元,仍欠车款30万元; 3、2012年11月29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退回的挖掘机价值为21万元;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 被告李建涛、李万春对原告通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学问低,对此条款内容不理解,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报告书第三条评估目的是仅供咨询,鉴定师的资格证上面不显示是否年审的情况,鉴定师亦未出庭,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无效;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建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出具的奖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可以以此抵扣车款1万元。 原告通冠公司对被告李建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抵扣车款。 被告李万春对被告李建涛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万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通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此已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亦表示不再就本案挖掘机的残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李建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万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通冠公司与被告李建涛、李万春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涛购买原告山东临工牌LG660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4万元;除合同另有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不得要求退还车辆或解除合同,被告要求退回车辆或解除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折旧费等;被告李万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中另含有被告李建涛签字的三份附件,其中附件1的内容为:“购车人特别声明,1、合同是在本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我施加任何外在影响;2、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其内容;3、我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尤其对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第一、三和第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详细的理解并接受;4、我自愿承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特此声明,购车人:李建涛,2012年7月5日。”附件2为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购买原告LG660挖掘机一辆,车辆总造价34万元,约定首付款3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仍有31万元欠款未结清,被告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8日前各还款1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还款2万元,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的约定还款,应按合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附件3为整机收到条,内容为:“整机收到条,今收到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工挖掘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660,整机编号为6300420,发动机号为C6899,车辆整机完好,配件齐全,无质量问题,经验收合格,在车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冠公司向被告李建涛交付约定车辆,被告李建涛向原告通冠公司支付车款4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冠公司将本案车辆收回。 另查明,原告通冠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收回后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豫旧车估字(2012)第12264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价值为2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建涛购买车辆时,中得原告公司出具的价值1万元的奖劵一张,庭审中,原告同意抵扣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万元后,余款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未完全支付车款,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收回,就本案而言,车辆总价款为3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21万元,因本案纠纷系被告李建涛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引起,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涛支付车辆差价9万元,但被告李建涛中得原告公司出具的价值1万元的奖劵,原告同意抵扣车款,故被告李建涛应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仅提供800元发票,故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建涛支付违约金3.4万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建涛辩称只欠原告车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春对被告李建涛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涛追偿。被告李万春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万四千八百元; 二、被告李万春对被告李建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被告李建涛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