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华、吴艳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 吴艳华、吴艳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4:1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艳华,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吴艳梅,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的弟媳和堂妹乘坐“商虞快客”,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同年5月28日8时45分至17时,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伙同一二十人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汽车站大门客车通道处,采取打横幅、摆放花圈及在客车通道中间阻碍客车通行等方式,导致虞城县汽车站客车停止营运长达八小时之久,造成该汽车站经济损失约2.57万元。次日8时许,吴艳华、吴艳梅等人又在虞城县县委门口举白条幅,要求见县领导,造成多人围观,长达一个小时左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吴艳华、吴艳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营业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任xx、王一x、杨xx、李一x、崔xx、李二x、王二x、吴xx、张xx、韩xx、朱xx、赵xx、葛xx等人的证言、证明及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华、吴艳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营业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也已与二被告人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艳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艳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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