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瑞青诉付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史瑞青诉付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4:19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218号 |
原告:史瑞青,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史卫国(系原告的哥哥),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85号,一般代理。 被告:付银宾,男,25岁。 原告史瑞青诉被告付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青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银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青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径207国道(吉利段)与吉利区河阳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已驶过207国道中心线,被告付银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在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失控飞快往东南方向滑行,撞倒原告,致使原告被撞伤倒地昏迷不省人事,事后知道当时有一路过好心人用原告手机拨打110、120,当原告清醒时已被救护车拉到洛阳石化医院,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在原告家属再三催促下往原告卡上打入300元,之后被告关闭手机,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7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6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银宾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20分,在207国道(吉利段)与吉利区河阳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摔倒,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往南滑行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斜穿道路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枕顶部皮肤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背侧软组织损伤;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花去治疗费、放射费等共计277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从洛阳石化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治疗;2、出院后2周、4周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从2013年5月3日住院到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原告系吉利区冶戌村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3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应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277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系吉利区冶戌村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仍需门诊治疗,并需出院后2周、4周复查,因此原告要求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10日,共2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1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695元。原告要求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6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精神补偿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01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分担,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695元,合计5001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元,剩余4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银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瑞青4701元。 二、驳回原告史瑞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瑞青负担5元,被告付银宾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