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民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玉民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4: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民,男,41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民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玉民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兴盛德饭店酒后上洗手间时,遇上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某(系郑东新区某酒店的经理)。杨某某主动推荐李玉民到其所在娱乐场所消费,李玉民予以拒绝,但杨某某仍紧随李玉民不停推销至二人走到该饭店大门外时,李玉民生气朝杨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杨某某仰面摔倒在地,李玉民又朝他臀部踹了一脚即离开现场。后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左枕部着地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李玉民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余万元。 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闫某某、毛某某、王某、赵某、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民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玉民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玉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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