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渠诉文天祥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2016-07-11 00:47
文新渠诉文天祥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7:58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文新渠,男,2004年7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雪,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文天祥,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文新渠诉被告文天祥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新渠的法定代理人张雪、被告文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新渠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6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抚养费无法达到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4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被告文天祥辩称:每月200元被告都已经承受不了了。被告有年迈老母,有脑血管病,要吃药。被告爱人没工作,在家伺候母亲。被告女儿十四岁,初三,要上高中,也要花钱。被告一个人挣钱养活五口人,现被告已经承受不了了。望法庭根据被告的家庭情况依法判决,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要600元抚养费无依据。

原告文新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凤泉区星火外语培训中心收款收据2份,张雪2009年工资条1组,本院(2006)凤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文天祥2013年5、6、7月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给孩子增加抚养费。现在孩子上的补习班,孩子现在学习好,也愿意上补习班。这也不是贵族学校。收的费也不贵。张雪工资表上面托儿费230元,比被告还多30元。

被告文天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凤泉区星火外语培训中心收款收据不认可,孩子上学需父母同意,交这个补习费没经过被告同意。不同意出钱。托儿费认可,但是孩子现上小学,是义务教育,不用负担学费了。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上被告的工资900多元。对被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降温费、奖金等不是每月都有和固定的。

庭后被告提交其2011年6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条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2006)凤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张雪与被告文天祥2002年6月结婚,2004年7月18日生育原告文新渠。2006年2月文天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雪与文天祥离婚,文新渠随张雪生活,文天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以抚养费无法达到当地生活水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400元。

另查明:文天祥2013年5月、6月、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28.17元、1989.67元、2137.58元。文天祥另需负担其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的实际需要有所

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月增加4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个人收入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60元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天祥自2013年9月开始至原告文新渠成年为止,每月给付原告文新渠抚养费460元。

二、驳回原告文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