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苗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8:1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闯,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苗闯驾驶豫LE2816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闯向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苗闯家属于2013年7月27日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损失34 800元,苗闯并于2013年7月28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河南省西平县权寨镇苗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苗闯无违法违纪行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苗闯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指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收到条、本院民事调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苗闯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苗闯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肇事后,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苗闯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苗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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