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芳与平喜凤、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7
刘志芳与平喜凤、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0:2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刘志芳,女。

被告平喜凤,女。

被告李果,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志芳诉被告平喜凤、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被告平喜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平喜凤系朋友关系。因个人需要,二被告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口头承诺,两笔借款使用两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50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及2万元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2万元的事实;

2、2011年4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3、2011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弟弟刘志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刘志勇30万元的事实;

4、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4日被告平喜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平喜凤借原告2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已经还完。对证据3,该借条是二被告出具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且已作废。

二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二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五张及2012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平喜凤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名为原告的四张存款凭条,是被告平喜凤偿还原告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4日共计23万元借款,对户名为李刘枝的存款凭条,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是被告平喜凤偿还原告弟弟刘志勇借款,原告经手后,已支付刘志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当庭陈述称该两笔借款,二被告未还,又将该两笔借款综合出具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款里,因此,二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当庭陈述称该两笔借款综合出具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款的内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户名为李刘枝的存款凭条,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原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称该收到款项已支付刘志勇,是二被告偿还刘志勇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对案外第三人刘志勇的调查,对2012年1月21日,被告平喜凤经原告,支付原告弟弟刘志勇32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欠刘志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四张存款凭条,结合本案被告借原告款项的时间、数额等实际情况,对四张存款凭条是被告平喜凤偿还原告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4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5日,被告平喜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2010年11月14日,被告平喜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 2011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芳现金叁拾万元整”。 2011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芳现金贰万元整”。 2011年4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芳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5月3日、6月8日、8月16日、9月30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原告22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后原告基于二被告于2011年2月5日、4月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30万借条和20万元借条,向原告催要该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1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弟弟刘志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勇现金叁拾万元整”。 2012年1月21日,被告平喜凤经原告,支付原告弟弟刘志勇32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称2010年11月5日、11月14日被告平喜凤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后二被告综合出具在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2月5日、4月5日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里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二被告于2011年2月5日、4月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30万借条和20万元借条为凭,二被告应以原告的主张,向其返还借款5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喜凤、李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芳借款五十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二被告平喜凤、李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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