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志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郭志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0:5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明珠小区门口,该小区保安被告人郭志念与业主胡XX因汽车进院问题发生纠纷,后郭志念将胡XX打伤。经鉴定,胡XX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志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郭志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刘XX、马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