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47
王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49:4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12时左右,陈哲(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西关腾飞驾校考试时,因琐事同被害人梁XX发生纠纷,后陈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平等人对被害人梁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XX的左眼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平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2时左右,陈哲(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西关腾飞驾校考试时,因琐事同被害人梁XX发生纠纷,后陈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平等人对被害人梁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2]0878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梁XX的左眼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平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XX各项损失15 000元,梁XX于同日撤回对王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平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平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2012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在新郑市西关腾飞驾校对被害人梁XX进行殴打的经过。

    2、被害人梁XX的陈述与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同案犯陈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沈XX、刘XX、李X、张XX、刘XX、张XX晓、田X的证言与被害人梁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XX的伤情为轻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平有前科劣迹。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平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平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XX各项损失的情况,王平已取得梁XX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平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梁XX各项损失,并取得梁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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