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义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1:2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军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蒙及其辩护人常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张义蒙与被害人武XX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义蒙持刀到新郑市新村镇郑州龙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武XX的宿舍,将武XX左胸部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义蒙家属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害人武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武XX各项损失102 000元,张义蒙取得了被害人武XX的谅解;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大沃张行政村大沃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义蒙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义蒙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义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义蒙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非常后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改决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当庭提交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义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义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武XX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张义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义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义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