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建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建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1:3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新伟。 辩护人闫尚伟、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平。 被告人郑建红。 辩护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建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新伟及其辩护人闫尚伟、刘飞、被告人李小平、被告人郑建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等人以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与文苑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阳光榕上城项目所占土地为其村土地为由,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的方法,强行与郑州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价值112000元的场地表面清理协议书。 2、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穆新伟、袁留庆(另案处理)等人以阳光榕上城项目所占土地为其村土地为由,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的方法,迫使该工程项目部将变压器底座工程交由其组织施工,该工程结算价格为11000元。 3、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建红、袁留庆(另案处理)等人在阳光榕上城项目围墙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款项均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仍以修建围墙过程中所产生的用水款项未付为由,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的方法,强行向该工程项目部索要现金4200元。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穆新伟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失地农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赔。 被告人郑建红的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X、姬XX、胡XX、杨XX、郭X、叶XX、张XX、孙XX、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郑建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新伟、李小平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穆新伟、郑建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新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小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建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