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世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6: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世恒,男,3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世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NA868的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小区滨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老年代步车相撞,致使该老年代步车又撞伤在湖边观看钓鱼的被害人许某某,后豫ANA868号轿车继续行驶并与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D137V的别克牌商务车再次相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孙世恒涉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血检测。后因孙世恒酒精中毒,民警遂让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世恒的血醇含量为417.7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孙世恒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孙世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世恒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许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世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世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世恒酒后驾驶豫ANA868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小区滨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老年代步车相撞,致使该老年代步车又撞伤在湖边观看钓鱼的被害人许某某,后豫ANA868号轿车继续行驶并与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豫AD137V号别克牌商务车再次相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孙世恒涉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血检测。后因孙世恒酒精中毒,民警遂让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世恒的血醇含量为417.7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孙世恒的家属已对三被害方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孙世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左右,其放在路边的老年代步车被一辆黑色荣威轿车撞到台子上。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左右,其在湖边看钓鱼,一辆黑色轿车把一辆老年代步车撞到台阶上,该老年代步车又撞住其头部和肩膀。 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4时左右,其驾驶豫AD137V号别克车行至帝湖花园小区院内的湖南侧时,一辆黑色轿车先与路边的三轮代步车相撞,后该车又撞住其别克车。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袁某某和乔某某均辨认出孙世恒就是酒后驾驶黑色轿车发生事故的人。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孙世恒的血醇含量为417.72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世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世恒未取得驾驶证。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世恒的家属已赔偿三被害方并获得谅解。 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世恒带回调查,因发现其有酒精中毒迹象遂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孙世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附有110接警登记。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世恒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孙世恒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世恒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世恒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孙世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孙世恒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世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