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2:0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7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军。 辩护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军及其辩护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亚军翻窗进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与心怡路交叉口的王婆大虾饭店内,用铁锤将饭店收银台抽屉上的锁砸掉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8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赵亚军的供述;被害人鲁XX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亚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