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捧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张捧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4:0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捧只,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二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 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捧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人张捧只及其辩护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1时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安阳县公安局门口,被告人张捧只和其家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和其家人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拉拽,在拉拽过程中,张捧只和许某某前后两次打在一起,期间,张捧只朝许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经鉴定,许某某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捧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捧只;判令张捧只赔偿医疗费4 383.79元、误工费17 400元、护理费1 8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178元、精神损失费48 988元,共计人民币74 042.14元。 被告人张捧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伤害行为有被害人引起,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捧只及家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及家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安阳县公安局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拉拽,张捧只与许某某前后两次厮打在一起,期间张捧只向许某某鼻子处打一拳,致许某某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捧只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上午,在安阳县公安局大门口,因调解其家与杨某某家经济纠纷未调成,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拉拽。杨某某的女儿许某某将其女儿刘某桃、刘某苗压在地上,其从后面拉许某某,在许某某回头时,其朝许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致许某某鼻子受伤。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7日上午,在安阳县公安局门口,其家人与张捧只家人因就说欠钱的事,互相打起来。张捧只抓住其头发,拿东西打了其脸部两下,其当时感觉鼻子疼,第二天医生做检查时,发现其鼻骨骨折。 3、证人刘某桃、刘某苗、姬某某、刘某瑞、刘某木、刘某庆(被告人张捧只亲属)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因其家与杨某某家有经济纠纷,在安阳县公安局调解未成,双方在安阳县公安局门口发生争吵和打架。 4、证人杨某某、许某清、宋某某、高某某、许某福(被害人许红庆亲属)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因在安阳县公安局和张捧只家说欠钱的事没有说成,双方在安阳县公安局门口发生争吵和打架。 5、证人雷某、苏某某(安阳县公安局门岗值班门卫)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有双方因欠钱纠纷在安阳县公安局门口外争吵,后发生二次打架,期间张捧只和许某某相互摔打。 6、证人申某某(安阳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其开车回到安阳县公安局大门口,见几个妇女互相拉着在地上坐着,有几个男的在大门处互相拉扯。其停车回来,张捧只和许某某已经不打了,只是在互相拉扯。 7、证人桑某某、张某某(围观的群众)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十点多,在安阳县公安局门口有两方人在吵架,后来双方有人打起来。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某某身上损伤为皮下出血,鼻骨骨折等,符合钝物伤特征,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9、视听资料:安阳县公安局门口监控拍摄的打架现场情况的光盘一张,及对双方人员进行辨认的视图截屏照片,证明本案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9日张捧只电话通知来到公安机关,否认和许某某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 11、许某某诊断证明书,2012年11月7日许某某到安阳地区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张捧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捧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许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 383.79元、护理费人民币1 877.35元、交通费人民币177.5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民币3 754.70元,共计人民币10 193.34元。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捧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捧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捧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捧只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捧只系在与被害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张捧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捧只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捧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许某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和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捧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捧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10 19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