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斌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51
被告人石斌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6:5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斌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石斌利用其担任内黄电信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46 360元钱放在自己手中。2012年5月12日,石斌将这46 360元存入本人在内黄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并于同年5月14日、20日、21日、22日陆续将上述公款用于其投资经营的“振兴路电信营业厅”进行营利活动。

2、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石斌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保管的合作押金63 076元钱用于其投资经营的“振兴路电信营业厅”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石斌将赃款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斌对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司财务人员何某丽证实石斌两次让其把公司的钱交到石斌手中;证人张霞证实内黄县电业局将电信工程合同额规定的质量保证金46 360元交给了内黄电信公司;46 360元的转账、取款明细、凭证证明了该款的来源及石斌挪用的事实;石斌给何某丽所打的取走单位保管的合作押金的借条、石斌用该款中的63 076元支付“振兴路电信营业厅”货款的配送单据证实石斌挪用该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石斌退出赃款的证明。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石斌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员工马某荣的名义,虚列工资143 104元,据为己有;以虚假员工石某花的名义,虚列工资56 909元,将其中50 000余元据为己有;以员工葛某民的名义,虚列工资92 446元,将其中67 000元据为己有。以上共计贪污260 104元。石斌将该款用于出借他人、家庭消费及投资等。案发后,石斌将全部赃款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石斌供述:我把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三人在公司挂名,将自己发展的业务及其他员工发展的业务记到三人名下。三人没有实际为公司工作,也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三人的工资卡由我保管,工资由我支取,具体数额以工资表为准。葛某民每年冬天来公司上几天班赚几个钱过春节用,我三年共给其2万多元,每月给其充电话费150元,共5 400元,剩下约67 000元由我据为己有。三年来,虚列三人的工资共有26万余元被我据为己有。

证人龚某某(安阳市电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证言:石斌是与省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制度不允许经理、副经理将自己发展的业务记入其他员工的名下,否则增加了公司的人工费,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不允许将一个普通员工发展的业务记入另一个员工的名下。

证人何某丽(内黄电信公司财务人员)证言:我是2010年7月份接手公司财务工作的,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三人的工资卡都是在石斌手里放着的,石斌把卡给我由我将工资取出后给石斌的。

证人马某荣证言:知道石斌为其办理了客户经理的合同,但其没有实际为内黄电信公司发展业务,没有拿过工资卡。

证人石某花证言:石斌安排其在振兴路通讯营业厅上班,工资是石斌发的,没有领过内黄电信公司的工资,工资卡都在石斌手里,是石斌为其办了一套假手续成了内黄电信公司客户经理。

证人葛某民证言:平时其经营化肥生意,冬季化肥生意清淡时,到电信公司上班,每年有三个月时间。平时不参加公司考勤,业务发展得不好,没有为电信公司挣到钱。工资卡在石斌手里,自己没有领过工资。石斌每年给其一次工资,三年来约给了2万元,都是过春节时给的。平时每月石斌为其充手机话费100多元。

7、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工资明细表,石斌任职证明,内黄电信公司营业执照,退赃证明等证据。

原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石斌退出赃款人民币369 376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石斌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挪用公款事实是石斌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2、石斌没有虚列员工工资,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是内黄电信公司的真实员工,不构成贪污罪;3、石斌有立功情节,请求对石斌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石斌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石斌挪用公款罪的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石斌挪用公款和贪污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内黄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一份、办理石斌案件侦查人员孟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石斌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石斌犯挪用公款罪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斌的辩护人提出石斌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石斌在看守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石斌在2013年5月份从同监室关押人员刘某某处获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向他人出卖一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石斌向看守所管教进行了检举揭发。经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破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份在浚县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案。但此案发生在2013年4月份,而石斌检举张某某2012年12月份张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却没有查实。故不能认定石斌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斌没有虚列员工工资,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是内黄电信公司的真实员工,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三人签订的《安阳市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社会保障卡、内黄电信员工信息表、员工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三人均为内黄电信公司的聘用制员工。另外,辩护人还提交了刘晓伟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石斌为内黄电信公司的业务发展有垫付资金的事实。出庭检察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石斌贪污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三人是内黄电信公司形式上的聘用制员工,但不能否定石斌用自己发展的业务及其他员工发展的业务记入其三人名下并将三人的工资据为己有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斌为单位业务发展垫付的资金就是用的马某荣、石某花、葛某民三人名下的工资,故石斌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石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查明石斌犯挪用公款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石斌所退赃款人民币369 376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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