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柯有凤因与被申请人武绍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柯有凤因与被申请人武绍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2: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6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柯有凤,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绍光,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柯有凤因与被申请人武绍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有凤申请再审称:双方在《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6万元系劳务总承包人黄遵国根据工程进度给的补助款,因被申请人武绍光没有按期完成工作,所以黄遵国不予补助。另被申请人武绍光的工程量至今尚未完成,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下欠的3万元补助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柯有凤与武绍光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所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承包单价中明确约定:考虑到农忙、空洞、门厅及其他构建,柯有凤另补武绍光6万元,武绍光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其他费用,否则以上6万元不予补偿。从上述内容看,6万元补偿款与柯有凤申请再审中所称的黄遵国无关,与工程进度也无关联,原审判令申请人柯有凤支付下欠3万元补助款并无不当。柯有凤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武绍光的工程量至今尚未完成,该申请理由柯有凤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柯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有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