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靖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刘靖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2:4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96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靖华。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靖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靖华驾驶豫AF323Q小型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明理路40米处超越商都路中心双黄线实线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XX驾驶的豫HD6477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刘靖华及豫AF323Q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靖华血醇含量为228.82mg/100ml。现刘靖华已与豫HD6477货车赔偿完毕,王XX、刘XX不追究刘靖华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靖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靖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XX、刘XX、徐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登记单、郑州仲裁委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靖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靖华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靖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