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信诉宋学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永信诉宋学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8:1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57号 |
原告孙永信,男,出生于1971年3月11日。 被告宋学通,男,出生于1990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女,出生于1987年6月5日。 原告孙永信诉被告宋学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信、被告宋学通的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发店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每月租金为3800元,店内设施由原告提供。2013年1月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2013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承包美发店后不知去向。被告在承包期间损坏部分设备,私自卖掉部分物品并拖欠水电费1000元。被告还为部分顾客办有600元的充值性会员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并赔偿损失共计25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水电费通知单二份; 3、损坏及卖掉物品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美发店承包协议,在农历2012年12月29日原告私自进店经营,被告于农历2013年1月5日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经营。被告已支付了承包金,被告也没有损坏和私自卖掉店内物品,也不欠水电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发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承包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每月承包金为3800元,店内设施由原告提供,合同期满后被告方应保证店铺内设施完好,不能给原告留下债务。此后被告开始进店经营,2013年1月被告付给原告承包金3000元, 2013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告知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经营。后因双方就承包金、赔偿损失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全部承包金的证据,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承包金之外,还应承担其承包期内的剩余承包金。对于被告的实际承包期限,原告主张为2013年3月,但无证据证实,应当依照被告自认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2月14日。对于原告水电费的主张,因其证据不具关联性,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和卖掉物品损失及会员卡损失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无法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永信承包金人民币9667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学通负担164元,原告孙永信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