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万吉非法拘禁一案
| 被告人景万吉非法拘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8:4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
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法,男,1947年2月7日出生,系张某军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系张某军表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万吉,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兴,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利利,女,1979年7月9日出生。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华锋,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合生、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万吉、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景万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方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法、牛某某,原审被告人景万吉、王建兴、王利利,原审被告人刘华锋及其辩护人任合生、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张某军驾驶车辆行驶至林州市西环路肿瘤医院转盘处时,与董向阳、高晓锋(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相遇,董向阳、高晓锋等人以索要张某军欠被告人王建兴的货款为由对张某军实施拦截,并联系唐凯庆(已判决)及被告人王建兴、王利利等人到转盘处与张某军对账。在此过程中唐凯庆又联系被告人刘华锋到了转盘处。后唐凯庆与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等人以照账为由将张某军带至林州市盛世酒楼,唐凯庆在开房间过程中,因未拿身份证便让刘华锋过来以刘华锋的名义开了211房间,之后双方在房间照账过程中,王建兴、王利利相继离开房间到宾馆大厅,刘华锋随后也离开盛世酒楼。董向阳、唐凯庆、景万吉等人与张某军因照账发生不和,遂对张某军实施殴打并非法限制张某军人身自由直至晚上22时许。期间唐凯庆强行从张某军身上搜走一个信封。2011年6月8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张某军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9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鉴定,张某军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一)2011年6月2日,被害人张某军与景万吉、董向阳、唐凯庆、高晓锋、王建兴就本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包括人身损害赔偿136 250元、王建兴返还与张某军生意中所发生的九笔款项共计143 750元,共计28万元,并已履行。后张某军向林州市公安局提交了撤诉请求书请求撤诉,表示对全部涉案人员予以谅解。(二)2012年8月6日景万吉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同案犯唐凯庆、高晓锋、董向阳犯非法拘禁罪均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判决驳回张某军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军、被告人王建兴、证人雷某臣均证实三人之间做生意,因结算支付货款问题引发本案;张某军陈述了在照账时被非法拘禁并被殴打致轻伤的经过;被告人景万吉、同案犯唐凯庆、高晓锋等人对殴打张某军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郭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另有轻伤和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同案犯的判决书、景万吉主动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景万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王建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利利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华锋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在不考虑被告人王利利、刘华锋未能取得被害人张某军的谅解的情况下,即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错误。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支持抗诉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景万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上诉理由:1、应判令景万吉、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 860.35元;2、返还其被抢走的信封内143 750元的借据及其它凭证和100余元现金;3、依法追究景万吉、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军的民事部分诉讼请求不妥,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万吉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该案的引发是因为王建兴、雷某臣、张某军三人之间生意上的纠纷引起,三人对此都有陈述,且有郭某某、牛玉华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在经济纠纷这个前因基础上,因照账引发本案,王建兴等人对张某军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现已查明董向阳、唐凯庆、高晓锋、景万吉四人对张某军进行殴打并致轻伤,被告人王利利、刘华锋没有对张某军进行殴打,犯罪情节轻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检察机关在抗诉意见中并没有否认一审判决对王利利、刘华锋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仅提出一审判决在王利利、刘华锋没有取得张某军谅解的情况下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量刑错误,而该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景万吉提出“其不是主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景万吉在张某军被非法拘禁期间伙同他人对张某军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了张某军轻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军提出要求返还其被抢走的信封内票据及100元现金的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在处理唐凯庆、高晓锋期间,与张某军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一是唐凯庆、董向阳、景万吉、高晓锋四人伤害张某军的行为赔偿损失136 250元;二是王建兴返还张某军所发生的九笔款项143 750元,共计28万元。之后,张某军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诉请求书,表示对涉案人员唐凯庆、董向阳、景万吉、高晓锋等人予以谅解,还单独与景万吉的妻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张某军所称信封内票据,是张某军在照账时拿出来的有关单据,经当场计算约14万余元,在调解时王建兴已支付了该款项143 750元。对于该票据的下落,各涉案人员均不供述在何处,公安机关未能查明并追回,但按照张某军所说的数额在调解时已让王建兴等人归还了该款项,因此无需再归还张某军票据。信封内是否有其它票据和100元现金,仅有张某军一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张某军要求归还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军提出赔偿其72万余元的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已查明系唐凯庆、董向阳、景万吉、高晓锋对其进行了殴打,该四人是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四人对张某军的轻伤害损失已调解赔偿。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不是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也无证据证实是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指使唐凯庆等人对张某军实施殴打行为,故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造成张某军人身伤害的直接物质损失已得到赔偿,其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军提出该案应定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该案为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张某军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且经审查各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张某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万吉、原审被告人王建兴、王利利、刘华锋伙同他人,因索要货款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军,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景万吉、张某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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