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国诉郑万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志伟、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永国诉郑万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志伟、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3:4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7号 |
原告陈永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万领,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永国诉被告郑万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志伟、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赵志伟、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陈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郑万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赵志伟驾驶被告郑万领所有的豫AN262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密市白寨镇黑峪沟路段时,将骑摩托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多处挫伤。被告郑万领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豫AN26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6 389.6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损940元,共计85 189.6元。 被告郑万领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给原告的16 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7时左右,赵志伟驾驶其雇主被告郑万领所有的豫AN26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黑峪沟路段时,与原告陈永国无证驾驶豫ADD539号(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8 267.32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94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被告郑万领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6 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N26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租赁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文峰街居委会证明一份; 5、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 6、收条一份; 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18 267.32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050元、3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4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1天)的费用为13 259.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 389.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94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8 096.0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 48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667.32元,结合赵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郑万领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67.12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5 195.82元。被告郑万领已垫付的16 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万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国75 195.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永国58 695.82元,支付给被告郑万领16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70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郑万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