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丽诉裴文科、冯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秋丽诉裴文科、冯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59: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5号 |
原告杨秋丽,女,出生于1968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文科,男,出生于1963年4月5日。 被告冯巧玲,女,出生于1965年3月29日。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秋丽诉被告裴文科、冯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凯、被告裴文科、冯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4日,被告裴文科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 100 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1日被告中断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还款时结算利息。后因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200 000元系原告转借他人的钱,该债权人直接以200 000元向被告裴文科主张权利,被告裴文科于2011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款900 000元,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利息20 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 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9日)1 356 000元,共计2 256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4日,被告裴文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8份;2、2010年7月20日被告裴文科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1年11月4日,被告裴文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裴文科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以2011年11月4日的欠条为准,2013年1月份被告已偿还本金20 000元。被告冯巧玲并不了解情况,与其无关。 被告裴文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2、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已还本金20 000元。 被告冯巧玲辩称,原告借给被告裴文科钱时,没有告知被告冯巧玲本人,而且被告冯巧玲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借钱给被告裴文科后没有及时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掌握,现被告裴文科出现了严重亏损,原告也有过错。二被告现已离婚,这笔债务与被告冯巧玲无关,被告冯巧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巧玲提供了离婚证及协议书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文科曾于 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文科于2011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款900 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该欠条还注明之前所有借据及欠条作废,以此条为据。2013年1月30日被告裴文科偿还本金20 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5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裴文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裴文科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巧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裴文科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裴文科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裴文科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冯巧玲不应清偿。所以,被告裴文科欠原告杨秋丽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巧玲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裴文科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文科、冯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880 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按本金900 000元计算,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80 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 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 424元,由被告裴文科、冯巧玲承担15 858元,原告杨秋丽承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