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职雷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职雷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3:4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32号 |
被告人职雷栋,男,1953年出生,初中辍学,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雷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飞飞、被告人职雷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职雷栋酒后驾驶豫HDJ207号二轮摩托车沿温县马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12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靠右行走的殷×发生交通事故,致殷×轻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职雷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职雷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案发后,职雷栋已赔偿殷×损失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雷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雷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雷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