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元现军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元现军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4:3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80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现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现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元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元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春节前后,郭建亮(已判决)通过被告人元现军联系秦小伟(已判决)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龙龙”处购买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之后郭建亮、秦小伟、元现军在龙腾宾馆一房间共同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元现军供述,同案犯郭建亮、秦小伟供述,郭建亮、秦小伟的刑事判决书,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2009年春节前,郭建亮通过被告人元现军介绍在山西太原市,分二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胡光生(已判决)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元现军供述,同案犯郭建亮、胡光生供述,胡光生、郭建亮、秦小伟的刑事判决书,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元现军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元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元现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分二次介绍郭建亮从胡光生处购买冰毒与事实不符,其只介绍了第一次7克冰毒的买卖,第二次的7克冰毒其没有介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元现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元现军二次介绍郭建亮从胡光生处购买冰毒共计14克的事实,有郭建亮、胡光生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元现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元现军在审判阶段推翻其供述,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元现军提出其没有介绍第二次7克冰毒买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现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元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3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