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被告人周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0:3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5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艳平,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用田、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艳平及其辩护人刘用田、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周艳平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受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四海公司)林州办事处委托募筹资金,其通过广播或口头形式宣传,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家中向集资户出具惠通四海公司凭证,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697笔,涉及662人,金额6132908元,现仍有3504108元未向集资户兑付。周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李广某(另案处理)等人交惠通四海公司使用。周艳平非法获利189885.2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艳平对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惠通四海公司驻林州办事处人员魏新某、李某证实周艳平是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拉储户存款,业务员有效益工资和奖金;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及提交的惠通四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凭证;扣押的周艳平记账清单、吸收公款存款细目表、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周艳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审计报告、周艳平主动投案证明等。 二、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周艳平制作虚假的惠通四海公司印章及凭证,以9%的年利率在安阳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笔,涉及49人,共计600 300元。周艳平将吸收的存款以合作建房的方式(每月1%的分红)投资到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因该项目不能按期履行,现致使吸收的存款全部未能兑付。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艳平对其用伪造惠通四海公司的凭证吸收公众存款600300元后存入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惠通四海公司驻林州办事处人员李某证实,周艳平开出的部分担保凭证不是惠通四海公司的正规凭证;被害人常某某等人陈述及提交的假惠通四海公司担保凭证;审计报告意见,周艳平用假凭证吸收公款存款600300元,周艳平分39次转到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70万元,未发现周艳平获利金额;周艳平与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原安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房,每月按股金的1%支付股息,如果不能按期退还股金,公司承诺在预留房中周艳平可任选一套房,价格按市场价优惠10%;另有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未授权惠通四海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周艳平颁发《金融许可证》。 原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艳平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款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周艳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二、对被告人周艳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9885.2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周艳平退还集资诈骗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300元。 上诉人周艳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艳平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①周艳平给储户出具假惠通四海公司凭证的目的不是出于诈骗目的,而是事出有因;②周艳平没有占有集资款,为了兑付储户利息,把所有存款存入了商贸城项目;③没有挥霍集资款,事后家属向这部分储户兑付了10%,并与储户达成了以房抵债20万元的协议。2、周艳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全案构成自首。3、原判量刑重,周艳平家属归还了储户10%的余额,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有21位储户为周艳平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其余欠款转由其丈夫常保国出具欠条。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周艳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艳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艳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艳平使用虚假凭证的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该事实并非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周艳平家属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但犯罪所得依法退还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据此要求从轻量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松涛 安法网93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