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勇诉刘振军、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志勇诉刘振军、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6:5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48号 |
原告陈志勇,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乔保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勇诉被告刘振军、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刘振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振军驾驶豫AK1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院内卸煤处倒车时侧翻,与原告的豫A979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豫AK16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 415元、估价费2800元、拆检费3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等共计130 000元。 被告刘振军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实际费用只有90 000多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振军,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当在管理费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其认可的鉴定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拆检费、估价费、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对于吊拖救助服务费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振军驾驶豫AK1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院内卸煤处倒车时侧翻,与原告陈志勇驾驶豫A979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志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798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81 415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800元、拆检费3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K1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振军,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2、豫A979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光大汽修厂修车时间为50天左右,核定载重15吨,15吨自卸汽车停滞费为343.7元/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行车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28张,拆检费票据1张,吊拖救助服务费2张; 4、新密市光大汽修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6、挂靠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1 415元、拆检费3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300元均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结合新密市光大汽修厂的证明,其修车时间为50天左右,本院酌定支持50天,标准应当按照停滞费343.7元/班计算修复期间的费用为343.7元×50天=17 185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8 5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6 500元,结合被告刘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8 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拆检费、停运损失其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勇108 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估价费28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刘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苏中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