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奇诉被告苏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中奇诉被告苏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1:53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46号 |
原告李中奇,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保生,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中奇诉被告苏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奇、被告苏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奇诉称,2011年10月,李中奇建五间彩钢隔热瓦房,由苏保生负责供应32块屋顶烤漆隔热瓦,隔热瓦的价格为每块216元,规格为国标(98cm×450cm),保质期为三年。该32块隔热瓦安装使用半年后,李中奇发现隔热瓦上的烤漆陆续脱落,李中奇多次找到苏保生协商要求更换隔热瓦,均被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苏保生为李中奇更换国标彩钢隔热瓦32块(价值6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保生辩称,李中奇所诉的彩钢瓦不是苏保生卖给李中奇的。 李中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中奇的身份; 2、李娥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苏保生给李中奇送彩钢瓦的事实; 3、牛占立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彩钢瓦上的漆脱落的情况; 4、照片8张,以此证明彩钢瓦上的漆脱落的情况。 苏保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苏保生对李中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子不是苏保生为李中奇建造的,房顶的彩钢瓦也不是苏保生卖给李中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中奇向本院递交的1号证据,苏保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中奇向本院递交的4号证据,虽能证明李中奇屋顶彩钢瓦掉漆的情况,但却不能证实彩钢瓦系苏保生供应,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中奇向本院递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因苏保生提出异议,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李中奇在其经营的养猪场盖了五间隔热瓦房,2012年4月,李中奇发现房屋上部分彩钢瓦出现掉漆现象。2012年9月,苏保生为李中奇的养猪场盖了两间房屋,包括为李中奇提供该两间房屋屋顶的彩钢瓦。因李中奇认为其2011年10所盖房屋屋顶的彩钢瓦有32块是在苏保生处购买的,故李中奇发现该32块彩钢瓦掉漆后要求苏保生为其更换彩钢瓦,而苏保生拒绝为其更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中奇要求苏保生为其更换彩钢瓦,应提供掉漆的彩钢瓦是在苏保生处购买的有效证据,由于李中奇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故对李中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中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中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亚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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