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功诉被告任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建功诉被告任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7:01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李建功,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亚辉,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功诉被告任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功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功诉称,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12月1日,任亚辉分两次向李建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此两笔借款经李建功催要,任亚辉偿还了部分利息,3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任亚辉立即偿还李建功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任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建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建功的身份;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任亚辉欠李建功款未还的事实。 任亚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功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任亚辉借李建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建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任亚辉.2012年6月11号”。同年12月1日,任亚辉又借李建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建功整钱壹万圆正(10000.00元).任亚辉.2012年12月1号”。以上两笔借款借出后,经李建功催要,任亚辉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亚辉向李建功借款,有任亚辉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李建功和任亚辉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建功有权随时要求任亚辉偿还,故对李建功要求任亚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任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亚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李建功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周 校 睿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