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良、原审被告刘玉琦、袁忠甫、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良、原审被告刘玉琦、袁忠甫、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09:4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良,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玉琦,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袁忠甫,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洪金发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良、原审被告刘玉琦、袁忠甫、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刚及被上诉人陈泽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玉琦、袁忠甫、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建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并为完成该项目成立了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专门负责业务联系,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刘玉琦系该项目部聘用的负责水电的员工,主要负责该工程工地的水电管理工作。被告袁忠甫系经被告刘玉琦介绍,到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建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地打工的农民工。2012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袁忠甫驾驶铲车在工地施工,由于地基不实,铲车突然发生侧翻,将在旁边干活的原告压在下面,后原告被正在一边施工的挖掘机救起,被工友及时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11肋骨,左侧第1、2、5、6、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胸腔积液(少量),心包积液(少量);5、胸廊挤压伤综合症。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被告袁忠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仍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项目部通过被告刘玉琦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陈泽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二人,其父亲陈世甫1933年7月1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忠甫一起受雇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为铲车突然侧翻被压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13199.58元(27199.58元—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4、护理费为3824.23元(55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5、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为8121.04元[(55天+90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500元;9、原告的父亲陈世甫于事故发生时79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2人÷40%);10、此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16967.95元,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一天140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和鉴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建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地干活的农民工,并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故该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袁忠甫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袁忠甫自己承担。被告刘玉琦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聘请的负责水电的员工,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专门负责业务联系,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忠甫和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并非原告认为的包工头,故以上三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良各项损失共计216967.95元;(二)驳回原告陈泽良要求被告刘玉琦、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驻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袁忠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应属工伤保险范围,应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工伤程序处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泽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泽良受雇于中建七局四公司,陈泽良在雇佣活动中,被铲车侧翻压倒受伤,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左侧第1、2、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陈泽良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建七局四公司作为雇主对陈泽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泽良与原审被告袁忠甫一起临时受雇于中建七局四公司,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陈泽良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其上诉称该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文 刚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