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春龙盗窃一案一审
| 渠春龙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1:43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春龙,男,2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对渠春龙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春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XX系被告人渠春龙家的租房户。2013年5月28日17时许,渠春龙拿着家里的备用钥匙打开蔡XX租住的房屋,将蔡XX放在卧室抽屉内皮夹里的400元盗走。案发后渠春龙在父亲渠XX的陪同下到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被盗赃款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渠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所打领条;被盗现场、开门钥匙、所盗现金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渠春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渠春龙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春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