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党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党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7:3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超,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党金生,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党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上诉人党金生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李超与李卫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李卫民将其位于明港商业大世界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李超,租期为5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内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可转让,如转让,李超须付李卫民现金10000.00元;第七务约定:房屋使用以李超为主,李超有优先续约权,续合同格式为三年一签,续合同时不再收取转让费。2012年5月10日左右,李超与党金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李超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党金生,并且参照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未来党金生替代李超成为新的承租人后的权利义务作了预约定,但约定的具体内容,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作为回报,党金生支付李超转让费100000.00元。2012年5月13日李超以为履行协议做前期准备(处理货物、清仓、腾房)为由,要求原告党金生先支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党金生按其要求支付了现金10000.00元,但双方对该10000.00元现金的性质没有明确。李超收到党金生交付的现金10000.00元后,随即开始做前期准备,并相应采取了一些清仓降价促销措施。同时,党金生也请漯河三五一五皮革皮鞋厂郑州总代理方派工作人员到李超店内进行实地测量,为进行店面装修、定制展台货柜做前期准备工作。2012年5月30日左右,党金生与李卫民就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双方因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是否收取房屋空置费(即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的房屋不能及时再次出租,在因出租房屋闲置而导致出租人租赁收入减少的情况下,由承租人予以补偿的费用)的问题产生分歧,房屋租赁协议最终没有达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党金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超赔偿因定制货柜展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4.50元。另查明,党金生、李超均为在明港经商多年的个体工商户,知晓明港当地商辅租赁、转租、承租人合同主体地位转移的交易习惯和程序。上述事实有李超出具的收条原件、李超与李卫民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货柜制作协议书原件、李超的购货凭证和售货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李卫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原、被告双方所受损失的认定。原告党金生所举证明其经济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损失发生的事实)之间关联性较差,总体证明力较低,对其所举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李超赔偿经济损失28464.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超所举证据中关于损失存在的部分可以相互印证,虽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可以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关于被告李超方所受损失的确定,及损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实质是被告李超将其在原房屋租赁协议(其与李卫民之间生效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承租人合同主体地位转移给原告党金生,由原告党金生取代被告李超的承租人地位,享有承租人权利,承担承租人义务。如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法推定新承租人在新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与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或同等的。在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分为两个阶段、两次合意。第一阶段为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对将来原告党金生取代被告李超的承租人合同主体地位后的权利义务进行预约定,此时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第二阶段为出租人李卫民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以及原告党金生取代被告李超的承租人合同主体地位后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含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减少、变更后的确认),达成第二次合意,此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在明港经商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在上述第一阶段,即合同尚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其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存在出租人李卫民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但双方过于自信,轻信合同不被出租人李卫民确认的可能性可以避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不会发生,盲目进行事前履约准备,如此时双方因此遭受损失,且又对损失承担没有预先约定,各自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因为此时双方的损失均不可归责于对方,均系自己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致。如双方对损失承担有预先约定,则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2012年5月13日李超以为履行协议做前期准备(处理货物、清仓、腾房)为由、要求原告党金生先支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党金生按其要求支付现金10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超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所作的责任承担约定,该10000.00元现金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原告党金生为被告李超可能发生的损失风险,提供的一种风险承担方式,该种风险承担方式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理由如下:(一)认定双方当事人交付、收取上述10000.00元现金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双方在从事上述行为时的内心主观意思,合同相对人无法确切感知,合同相对人是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认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二)具体到本案,应当充分考虑当时的交付背景,以及在此交付背景下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身份(在明港经商多年、从事类似商业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的通常意思表示,来推定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较为公正合理。从当时的交付背景看,合同效力待定,被告李超此时进行履约准备所面临的损失风险,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此时双方当事人面临的直接现实问题,是被告李超进行履约准备所带来的损失风险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在此情形下交付10000.00元现金,其实质就是用实际行为对损失风险如何承担所作的预先约定。(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明确约定为定金、并且按定金规则承担责任的,方可认定为定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当时既没有约定该10000.00元现金为定金,也没有约定按定金规则承担责任,因此,该10000.00元现金不能认定为定金。该10000.00元现金交付时,双方达成的合同还未生效,因此也不应定性为预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风险责任的承担如何划分没有约定,可依据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衡量,合理确定双方对损失风险责任的承担比例。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原告党金生虽然没有主观过错,但其向被告李超交付10000.00元现金的行为,对被告李超进行履约准备的实施,在客观上起到了助推作用,且原告党金生也是被告李超进行履约准备的预期受益者。因此,原告党金生对被告李超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金额根据其行为对引起被告李超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被告李超所提交的证明其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结合衡量,酌定补偿的金额为4000.00元。被告李超从原告党金生交付的10000.00现金中,扣除4000.00元补偿金后,余额6000.00元现金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李超的其他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党金生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超返还原告党金生现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党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超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0元,原告党金生负担549.00元,被告李超负担10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00.00,原告党金生负担60.00元,被告李超负担240.00元。 李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党金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超将租赁李卫民房屋转让给党金生进行经营,2012年5月13日党金生向李超交纳1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超因违反与李卫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约定,故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党金生使用,党金生持李超收条,请求返还10000元现金,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6000元现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党金生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故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