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洪涛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56
原告鲁洪涛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3:06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鲁洪涛,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大伟,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洪涛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洪涛诉称,2011年3月1日,王大伟借鲁洪涛款4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2年3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鲁洪涛催要,王大伟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王大伟偿还借款40800元及利息1224元(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利率计算),并清偿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伟承担。

王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3月1日,王大伟向鲁洪涛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还款。现王大伟无力偿还,愿每月向鲁洪涛偿还1000元。

鲁洪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鲁洪涛的身份;

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王大伟欠鲁洪涛款40800元未还的事实。

王大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洪涛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王大伟借鲁洪涛款4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由王大伟与2011年3月1日借鲁洪涛现金肆万捌佰元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还。借款人:王大伟.410421196708261511.2011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鲁洪涛催要,王大伟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大伟向鲁洪涛借款,有王大伟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王大伟应该予以偿还。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鲁洪涛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王大伟辩称其欠鲁洪涛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洪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大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鲁洪涛借款4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王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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