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曦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晟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裕保温材料厂、上海裕宸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裕宸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 上诉人刘曦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晟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裕保温材料厂、上海裕宸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裕宸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8:5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曦,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华晟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周成珍,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晏玉军,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华裕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周成亮,该厂负责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英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无锡裕宸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经理。 原审第三人石莉,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曦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晟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夏保温材料厂、信阳市平桥区华裕保温材料厂、上海裕宸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裕宸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曦的委托代理人方敏、樊志力、被上诉人华晟厂的负责人周成珍、华夏厂的法定代表人晏玉军,华裕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还上诉人刘曦。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