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娜盗窃一案一审
| 张艳娜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19:18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娜,女,40岁。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艳娜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幼儿园教室内,趁被害人马XX外出之际,将马XX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2500元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艳娜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证明;张艳娜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娜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艳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马XX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艳娜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幼儿园教室内,趁被害人马XX外出教室之际,将马XX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2500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艳娜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证明;被害人马XX的谅解书;张艳娜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王惠生 审 判 员: 常君谦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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