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程远景、王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5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程远景、王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2:32:05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宋伟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程远景 ,男 ,汉族 ,生于1968 年 。

被告:王翠红 ,女 ,汉族 ,生于1967 年  。

被告:押三岗,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黄彩红,女,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押向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马焕锋,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程远景、王翠红、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 年6月 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远景、王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  2012年7 月6 日被告程远景、王翠红、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0000      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远景、王翠红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7746.7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催收费用。

被告程远景、王翠红缺席未答辩。

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辩称四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原告,没有违约,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是不合适的,应依法驳回。被告程远景及其妻在原告处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是被告程远景及其妻违约,他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由被告程远景进行偿还,不能将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列为被告清偿债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 %,若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的利率加收50%;(3)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程远景、王翠红100000元 ,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2 个月,二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3、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 2013 年 8 月21 日,被告程远景、王翠红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117746.7 元。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6日被告程远景、王翠红、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 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通过被告程远景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购铁,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3 %。被告程远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的罚息。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 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已经于2012年7月6日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程远景后,被告程远景、王翠红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4元,利息及罚息计17746.76元,本息合计为1177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远景、王翠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程远景、王翠红借原告款项100000 元,由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为其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贷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程远景、王翠红偿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99999.94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双方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程远景、王翠红的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远景、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7746.7元;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押三岗、黄彩红、押向伟、马焕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 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自建

                                             审 判 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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