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辉盗窃一案一审
| 郑辉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21:03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辉,男,36岁。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区XX大道蔚蓝XX青X精品女装店,被告人郑辉趁被害人赛XX上卫生间之际,将该店吧台内现金1400元盗走,并将提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150元。 被告人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辉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辉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合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