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21:1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18号 |
被告人周恒,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腾心,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任文斌,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海涛,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腾心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温县“凤凰国际KTV”内唱歌。凌晨时分,因张×搂住服务生职×要求继续安排人员陪唱双方发生厮打,服务生许×、薛×、范×等人前去劝阻时,刘腾心与张×等人与对方发生斗殴,致范×、许×、薛×受伤。经法医鉴定,范×、许×、薛×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刘腾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腾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薛×、许×的陈述,证人职×、冉×的证明,参与人张×的陈述,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等人在温县南张羌村“春香”饭店喝酒期间,因周恒等人去解小便时尿在马×停放在饭店旁的轿车上,与王×、任×、张×、马×发生争执,周恒呼叫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等帮忙殴打。周恒、刘腾心、任文斌持铁凳对王×、任×、张×殴打;周恒还持凳子将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砸坏。致任红×头顶部等处受伤、颅骨骨折,致张×头顶部受伤、颅骨骨折,王×右眉弓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任×、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挡风玻璃等部件修复价值3350元。2013年4月24日,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到温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周恒、任文斌、刘腾心、乔海涛赔偿王×、任×、张×、马×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任×、张×、马×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协议书及领款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恒、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腾心、任文斌、乔海涛有自首情节,周恒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刘腾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任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乔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