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彦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彦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34: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金初字第1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宋伟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彦辉,男 ,汉族 ,生于1972 年 。 被告:裴小红 ,女 ,汉族 ,生于1972 年。 被告:王培景,女,汉族,生于1985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彦辉、裴小红、王培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 年6月2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 7月17 日由王培景担保,被告李彦辉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分期偿还。现被告李彦辉、裴小红欠本金15379.99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无果,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彦辉、裴小红、王培景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培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彦辉、裴小红、王培景缺席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双方约定年利率为 15.3 %,若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的利率加收 50 %;(3)原告依约支付贷给被告李彦辉、裴小红3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二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3、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14712.59元。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彦辉、裴小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通过被告李彦辉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被告购货,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 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3 %。被告李彦辉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培景作为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已经于2012 年7月17 日将30000 元支付给被告李彦辉,后被告李彦辉、裴小红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 年8 月 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433.18元,利息及罚息计1279.41元,本息合计为 14712.59 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彦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彦辉、裴小红借原告款30000 元,由被告王培景为其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贷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彦辉、裴小红偿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13433.18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双方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王培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彦辉、裴小红的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彦辉、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 14712.59元;2013年 8 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培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 184 元,由被告李彦辉、裴小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自建 审 判 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