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雪锋诉被告梁明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周雪锋诉被告梁明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2: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20号 |
原告:周雪锋,女,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明利,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梁壮,男,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锋诉被告梁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雪锋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梁明利委托代理人梁壮,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锋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梁明利驾驶豫KB2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远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雪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明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明利辩称:我垫付了1797.3元,对总体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上面写的气管炎,与本案没有什么直接联系。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各项的赔偿请求没有明确,原告要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详见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梁明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 被告梁明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是原告开的,车辆入的有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3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梁明利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B2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远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周雪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对该事故被告梁明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显示1、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6631.48元。2013年6月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1675元,鉴定费100元。豫KB22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明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3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年,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雪锋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梁明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营养费为540元(30×18),护理费为1252元(25379÷365×18),误工费为5112元(20732÷365×90),车损1675元,以上共计15750元(6631.48+540+540+1252+5112+1675),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费1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梁明利承担,被告梁明利已为原告垫付1797元,多垫付的154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梁明利。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支付原告14203元(15750-154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雪锋各项损失共计14203元; 二、驳回原告周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梁明利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