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郜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芝田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郜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芝田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2: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素梅,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系巩义市芝田素梅五金交电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芝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宪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芝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芝田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权,芝田供销社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给郜素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