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平诉被告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0:56
原告刘金平诉被告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0:12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刘金平,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金平诉被告王红军、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王红军、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平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王红军驾驶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豫K6261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9KM(禹州市北环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司机张金堂驾驶的豫DLL77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王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堂无责任。豫K62611号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907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军、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豫K62611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属实,在合法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刘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金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0张,证明其车损失6924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4、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停车费用500元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拖车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970元,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来往支出的加油费。7、租赁合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一个月内租车费用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红军和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代抄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停车费没有正规发票、施救费用过高、交通费应以一般交通工具支出为准,对油费不予认可。由于三被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金平提供的证据4、5、施救费、停车发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原告的该项为替代事故车辆不能正常运行时的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红军系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豫K626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9km(禹州市北环红绿灯处),与张金堂驾驶原告刘金平的豫DLL77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1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红军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金堂无责任。2013年5月2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692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K6261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红军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红军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6261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6924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租车费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76745 元。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平损失76745 元;

二、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平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金平承担300元,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承担 1500元,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金平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自建

                                             审  判  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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