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铁良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铁良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8: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良,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铁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张铁良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张铁良为其豫AF0668号货车及豫AC122号挂车在寿险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2年1月3日19时,张铁良司机刘红远驶豫AF0668号货车,在甘肃省兰州段国家高速G6线1590公里处与刘称心驾驶的晋JMR444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铁良司机刘红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称心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铁良司机刘红远赔偿了刘称心晋JMR444号比亚迪轿车的维修费16692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410元等损失共计20000元。另查明,张铁良车辆的维修费为3000元,造成的路产损失为3660元,施救费为2500元,交通费为1036元。以上共计30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铁良与寿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张铁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张铁良造成的损失,寿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寿险郑州支公司拒不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铁良因要求赔偿30000元,系张铁良自行处分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险郑州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铁良三万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寿险郑州支公司负担。如果寿险郑州支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铁良提供的晋JMR444车辆维修费证据及张铁良自身车辆票据,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根据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之规定,路产损失不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4、原审案件认定交通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2)巩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张铁良的诉请,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铁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寿险郑州支公司与张铁良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张铁良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对于张铁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寿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寿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 ,由寿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杜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