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被上诉人秦全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被上诉人秦全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0:5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林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焰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延霞,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全山,男。 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被上诉人秦全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0年7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41382.9元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14.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当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26日原告依法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爱丽、秦秋莲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姬林军、李焰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延霞、王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秦全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7‰,用途为购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罚息。被告程爱丽、姬林军、李焰林、秦秋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全山发放了贷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秦全山归还原告利息2386.8元,2008年8月13日,又归还原告利息4984.2元,2008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爱丽、秦秋莲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秦全山、程爱丽、姬林军、李焰林、秦秋莲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全山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爱丽、姬林军、李焰林、秦秋莲作为被告秦全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依法撤回对被告程爱丽、秦秋莲的起诉后,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秦全山已归还原告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姬林军、李焰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全山进行追偿。判决:1、被告秦全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11.7‰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自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姬林军、李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秦全山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姬林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无故不到庭,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对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时效,恩村信用社对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已过期。恩村信用社无故撤回对被告秦秋莲、程爱丽二人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恩村信用社对上诉人姬林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恩村信用社全部承担。 李焰林上诉称:本人于2011年9月突患尿毒症,在医院抢救。起诉书下达时由我妻子代为签收。一审开庭时,本人在北京住院治疗,妻子未将开庭时间告知我,致使本人无法到庭答辩,无法将事实陈述。上诉人对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时效,恩村信用社对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已过期。恩村信用社无故撤回对被告秦秋莲、程爱丽二人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恩村信用社对上诉人李焰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恩村信用社全部承担。 恩村信用社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本案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保证中的内容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2010年7月,因此,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姬林军认为,首先,一审我缺席,是因为当时同事帮我接的传票,因我迟到十几分钟时间,被上诉人已离开,我已把个人意见给原审说了,但原审一个都没有采纳。第二,我们是07年给秦全山签的担保合同,他并不是头一年贷款,我和李焰林当时已经感觉到秦全山公司经营有问题,当时我们明确表态这是最后一次,只签担保期一年,我们给信用社的人也说了,只担保一年,一年后我们不再担保,我们还写有东西。08年担保到期后,长时间没有人找我们两个,三年了都没有通知。 李焰林认为,我们二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信用社当时规定得有四个担保人,否则不放款,四个人有相同的担保义务,被上诉人放弃程爱丽、秦秋莲的起诉,而让我们两人承担责任不公平。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如超时效,我们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恩村信用社认为,2007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二上诉人承担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11月15日,而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0年7月26日,起诉显然是在保证期间之内,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与恩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贷款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本案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起—2008年11月15日止;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5日。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秦全山和保证人姬林军、李焰林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四个保证人,因保证人是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十八条还给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恩村信用社向借款人秦全山和保证人姬林军、李焰林主张权利,撤回对另外二个保证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姬林军、李焰林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姬林军、李焰林上诉称保证期间为一年,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姬林军、李焰林各承担2310.5元。鉴于李焰林家庭困难,其承担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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