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太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0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太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8:4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代表人梁顺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拜忠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太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太行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保车辆损失87055元、冀T22598/冀T9299挂车辆损失3000元、陕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280元,施救费和吊车费12000元、司机郁生良医疗费1124.4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合计141456.4元;并支付原告车辆鉴定费2500元。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太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4日,原告为豫H71882/豫HD865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且商业三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2年9月19日7时30分,原告司机郁生良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20吴靖段上线1099km处时,未保持必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驶的金忠国驾驶的冀T22598/冀T9299挂半挂车追尾,同时车辆挂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郁生良被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4.4元。次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司机郁生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忠国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冀T22598/冀T9299挂半挂车车主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赔偿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其中:波形梁护栏29400元,立柱紧固连接件1680元,抛洒污染1200元,油污染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和吊车费9000元。2012年9月26日,沁阳市中医院对郁生良病情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药物治疗并休息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经原告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71882/豫HD865挂车损进行鉴定的意见为870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太行运输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包,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西省高速公路公路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主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4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有:1、冀T22598/冀T9299挂半挂车维修费用3000元;2、陕西省公路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31080元,上述费用合计3408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余款3008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均已赔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陕西省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因抛洒及油污染损失4200元,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这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有利,予以采信。(三)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被告就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没有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一方面,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主车195390元和挂车90810元确定,被告公司也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险费;另一方面,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是在发生全部损失时推定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方法,而对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何计算并未约定。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投保车辆并非新车,却以新车购置价作为收取保费的标准,而在理赔时又以旧车(实际使用年限)标准计算投保车辆价值,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投保车辆损失为8705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9555元,扣除对方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外,余款89355元,被告应予理赔。(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首先,关于原告请求的1124.4元医疗费和3000元误工费,根据被告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该两项费用均为超过对方车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对方车辆在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4124.4元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五)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0元 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93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2888元。

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保险车辆从使用到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64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实际价值应该为57835.44元。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87055元显然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理赔款29219.56元。

被上诉人太行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车损为87055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太行运输公司认为:原审对车损作了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报告异议的放弃。上诉人单方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7835.44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投保时是按新车价投保的,原判决是基于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

本院查明: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对本案涉讼投保车辆进行承保时,对该车初次登记于2007年5月1日是明知的,但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承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71882/豫HD865挂所作鉴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太行运输公司车损87055元,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原审期间虽对该鉴定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虽然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近5年,但保险公司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其上诉按旧车进行折旧,并要求按照折旧价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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