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9:03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92号 |
原告常俊德,男,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邝四荣,女,1964年3月出生。 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邝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德诉称,原告与被告邝四荣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3月,原告与被告邝四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从2006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力,经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2012年,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依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邝四荣辩称,原、被告家庭和睦,从未生过气。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生活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常玉超,1989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常林洁,1991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常胜。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常俊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邝四荣离婚,因证据不足,经本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蔡县杨集镇建造房屋两处(一处瓦房5间,一处平房4间。对该两处房产,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归儿子常玉超、常胜所有)。2006年,原、被告购买了贵B53926长安福特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1)上民一初字第31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并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才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对此,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一处瓦房5间,一处平房4间),因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归儿子常玉超、常胜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贵B53926长安福特轿车因原告同意放弃权利,归被告邝四荣所有,其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离婚后被告邝四荣在生活上会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常俊德应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情况,以1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俊德与被告邝四荣离婚。 二、原告常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邝四荣经济帮助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俊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金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