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村村委)与上诉人崔福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00
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村村委)与上诉人崔福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2: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太。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崔福兴,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男。

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村村委)与上诉人崔福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曲村村委于2009年5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崔福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833-1号民事判决,崔福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833-2号民事判决,崔福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833-3号民事判决,曲村村委、崔福兴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崔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上诉人崔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0亩土地承包给崔福兴使用,承包期自2005年9月20日至2035年9月20日,承包金每亩每年350元,年计款3500元;被告于每年9月20日前交清下年承包金,以收据为证;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的,每天按当年承包款项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否则曲村村委有权终止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并追交所欠承包金。2009年元月,曲村村委换届,上届村委会计师力永向现任村委会会计崔恒元移交了曲村村委承包地交款情况,制作了移交表,两任会计均签了名。该移交表显示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三年被告向村委交纳了8254元承包金。2008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因本村新农村建设,在资金上缺少,村委与崔福兴同志协商提前交8年承包金,总金额为28000元,扣除利息后余15700元,村委实收回承包金15700元”。被告已于2008年5月2日将15700元交给原村委主任崔长鹏,崔长鹏出具了收条并加盖村委印章。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将被告承包的10亩土地分给其他群众耕种。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认可崔福兴已交纳承包金8254元,且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向时任村委主任的崔长鹏交纳承包金15700元,崔长鹏也为其出具加盖村委公章及本人签字的收条,应确认该款系被告交纳承包金。对原告认为被告交纳承包金应按合同约定以乡政府出具的交款收据为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争议土地已于2010年6月5日分给其他村民耕种,且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和给付经济损失,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5746元和滞纳金17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元月村委换届移交表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9月开始承包土地,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将土地分给其他村民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4年零9个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造成的10年经济损失72000元(每亩收益900元×10亩×8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所交的15700元承包金系8年承包金28000元扣除提前预交承包金的利息后所得,认为其已交纳28000元承包金,本院认为应以其实际交纳数额为准,确认其该次交纳承包金应为1570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承包金7329元及利息[已交纳承包金23954元(15700元+8254元)-已履行4年零9个月应交承包金16625元(3500元/年×4年零9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二、原告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福兴承包金7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和被告崔福兴各承担25元,反诉费1600元由原告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委委员会承担50元,被告崔福兴承担1550元。

曲村村委上诉称:被上诉人崔福兴所举证据本身就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原审法院错听错判从而导致该案判决严重错误。事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2日未依约向上诉人交纳过一分钱承包金。一、2008年4月8日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为虚假证据材料,根本不足以采纳。(1)该案卷宗第46页中,崔长鹏做为被上诉人的主要证人,在被问及该协议书的情况时,明确向法庭陈述为:“当时于2008年4月8日给被告(被上诉人)出具了协议书1份”。即,证人已经证实,当时所书写的协议书仅一份。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5日该案的发还重审过程中另行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原件一份,虽内容完全相同,但是在书写排版上大有不同。这显然与其证人所证内容存在明显矛盾。(2)该协议书不具有“收款收据”性质。按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承包金的交纳就是以“收据”为准。二、2008年5月2日的收据为虚假证据,是被上诉人为了“证据齐全”所伪造,为此该证据不足以采信,更不应成为一审的定案依据。(1)该证据的由来问题。在该案第一次诉讼时,即(2009)孟民初字第833号案件时,被上诉人无论是在答辩或庭审质证以及到后来的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的二审上诉理由均未提及该收据的存在,而仅仅是一味强调“协议书”的重要性。可以看出该“收据)是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虚造的。(2)矛盾性。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言存在不可调和的严重矛盾。证人崔长鹏作为时任村长、证人及被上诉人的亲戚,已经在庭审中由被上诉人代理人问及“当时为什么没有收据”的问题时,回答“因为镇政府没有结账…当时于2008年4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协议书1份”。为此,已充分说明,该收据截止证人崔长鹏到庭作证时也是根本不存在的,是虚假的,更不应成为认定上诉人收到款项的证据。三、就15700元承包金的计算来看,被上诉人与收款人崔长鹏各持一词,前后矛盾。孟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证人崔长鹏的证言,在被问及利息如何扣除问题上时,崔长鹏讲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得来;而被上诉人将当时是按年利率1分计算的。为此做为15700元的计算就连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与其供述前后矛盾,其辩驳根本不足以采信。四、上诉人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依约交纳承包金是事实。被上诉人原为村支书,该村所属乡镇早在2003年起就开始实行“村财乡管”,村内所有收支均上报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收取后开具河南省统一的收据。对此程序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悉的,这也是《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的收取以“收据为准”的原因。同时,结合上诉人所提交《2005-2008年10月份曲村承包地交款情况移交》表,该表为村内两任会计及乡镇干部所做的凭据,均显示被上诉人未依约交纳承包金。另按纪检部门的证明显示:经查证根本就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15700元承包金。相反,被上诉人也无任何交纳承包金的财政收据做为佐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承包金、滞纳金共计5918.3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崔福兴上诉称:一、上诉人崔福兴承包村委土地合同的时间是在2005年9月20日,履行合同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村委成员崔长鹏、赵士敏、崔玉臣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当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违约是在2009年10月5日,这样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的时间为三年,一审认定为四年零9个月与事实不符,因此,按合同约定每年交承包金3500元,这样多算上诉人一年零9个月承包期,多付承包金6125元(3500元/年÷12个月×21个月)。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共出了承包金23954元,扣除上诉人已履行三年合同应交的承包金10500元,实际应返还上诉人承包金13454元,一审判决返还7329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合同可实际履行给上诉人带来的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因为一审可以通过释明,让上诉人通过鉴定来解决合同履行的收益问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第四条,退还上诉人承包金13454元及从2009年10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并对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处理。

根据上诉人曲村村委与上诉人崔福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福兴当庭提供:1、2009年10月5日曲村村委通知一份,以证明合同在2009年9月20日予以解除。2、2009年12月18日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公(谷)决字(2009)第0427号、0426号】两份,以证明曲村村委于2009年10月5日将土地强行收走。曲村村委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两份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通知书上合同解除时间一审已查明。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曲村村委认为:对方提供证据有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2008年4月8日明显作假。2008年5月2日的收到条也是明显作假。行政处罚鉴定书只是说明有争议,实际是2010年6月5日解除的,一审认定的日期是正确的。合同上当时写明有村财政发票,对方出示白条,是造假的。其他理由同上诉状中理由。上诉人崔福兴认为:200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9月20日才实际履行。关于收据,虽当时会计是我方亲戚,但多数人的承包费收据都和我们的一样,是村委未履行义务,未提供正式发票,责任在对方。一审未对利息进行考虑。我方提供的证据、协议等都是真实的。其他理由同我方上诉状中理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曲村村委与崔福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该土地已经被曲村村委分给村民耕种,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依法应当解除。崔福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曲村村委交纳其实际承包土地期间的承包费,其多交的承包金曲村村委应当退还。关于崔福兴主张的可得利益问题,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曲村村委提出的崔福兴所持收据不是乡镇财政收据问题,本院认为是曲村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与崔福兴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曲村村委与上诉人崔福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曲村村委负担50元,由崔福兴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张运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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