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孬、薛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00
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孬、薛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2:47: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京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秦润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孬,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

原审被告薛希亮,男。

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孬、薛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通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博金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焦作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原审被告张孬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薛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5时分,被告薛希亮驾驶豫H71988(豫HD926挂)号半挂货车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8公里+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骆国胜驾驶的豫H38376号大客车相撞,致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38376号大客车司机骆国胜及乘车人李新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薛希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国胜及其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豫H38376号大客车司机骆国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用61113.04元,其中骆国胜支付医疗费10700元,原告温县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0413.04元。李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9492.36元。豫H38376号大客车系原告温县运输公司所有,该起事故造成豫H38376号车辆财产损失,经评估鉴定损失为58155元。另外,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15元。

被告薛希亮所驾驶的豫H71988(豫H0926挂)号半挂货车系被告张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款至今未付清,该车和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武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希亮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国胜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薛希亮受雇于被告张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孬作为实际车主,亦是接受薛希亮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孬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通公司称,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出卖方,不参与经营、受益、控制与管理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运输为主,不具有融资销售车辆的范围,张孬以和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和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经营受益人张孬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和通公司应与张孬、薛希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的赔付责任问题,豫H71988(豫HD926)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武陟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2008年11月11日,系在保险期间内,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受害人可以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受偿。对于交强险,财险武陟支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受害人可以在豫H71988(豫HD926)半挂货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受偿。对于肇事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通公司、张孬均请求直接给付受害者,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骆国胜、李新提起诉讼,已审理终结并生效执行,其他受害人经合法告知后未申请参加诉讼,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财产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骆国胜、李新各得50%的赔偿款,二原告在财产4000元的限额内受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骆国胜作为(2009)博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已得到40802元赔偿,李新作为(2009)博民初字第272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已得到430955元赔偿,二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所得应为28243元。二原告为骆国胜垫付医疗费50413.04元,为李新垫付医疗费49492.36元,共计99905.4元。被告张孬、薛希亮、和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拖车费用,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孬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骆国胜垫付的医疗费用50413.04元及为李新垫付的医疗费用49492.36元,共计99905.4元。被告薛希亮、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243元,共计32243元。三、被告张孬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5912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15元,共计27827元。被告薛希亮、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955元,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温县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张孬负担4000元。

和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符合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标的物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审批或许可项目。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审漏计豫HD926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直接对被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主车为500000元未认定挂车50000元,被上诉人应将挂车50000元进行赔付。原审支持基于劳动关系垫付医疗费后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就自己违法未办理工伤保险,向任何一方追偿。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替骆国胜垫付医疗费50413.04元的诉讼请求。三、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赔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一、二、四项不能支持。第三项应得到支持。

财险武陟支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一、二、三项无依据,应驳回,第四项请求由法院判决。应维持原判。

张孬答辩称,上诉请求二、三项符合规定,应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骆国胜医疗费如何承担。二、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和通公司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焦作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财险武陟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孬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运输经营模式,认定张孬与和通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确认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50000元保险金问题,一审确认在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受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骆国胜的医疗费问题,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确认肇事车主张孬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故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