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韩峰、原审被告秦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韩峰、原审被告秦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0: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经理。 原审被告:韩峰,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秦明学,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丰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韩峰、原审被告秦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原审被告韩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明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15元,退还给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